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徹晃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2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徹晃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洪徹晃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下午,在屏東縣○○鎮○○○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予 洪小崴 施用(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崴(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1次。嗣洪○崴於同年10月26日1時30分許,經警方在高雄市○○區○○路與安寧路口查獲後,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始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轉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徹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他字第210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洪○崴於偵查中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分見106年度他字第8713號卷第9至11頁、第27至28頁;107年度他字第210號卷第16至18頁;偵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據扣案,重量不詳,無證據足認逾淨重10公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證人洪○崴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證人洪○崴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106年度他字第8713號卷第30頁),證人洪○崴於被告行為時為18歲多之未成年人,惟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者,雖不以其明知轉讓之對象為未成年人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未成年人犯該條之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轉讓之對象為未成年人,且對於未成年人犯該條之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證人洪○崴證述與被告並無親戚關係,當日係在被告東港家裡,被告係用伊的塑膠的保特瓶,把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保特瓶裝水,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伊騙我是菸,我就施用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210號卷第17頁),被告則稱:伊記得是106年3月初,地點在伊家房間,伊請他施用,他自己就知道那是安非他命,伊沒騙他,當時伊還問他是否已成年了,他說成年了,時間應該是下午,那是他應該會找伊的時間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210號卷第24頁),則被告與證人洪○崴現實生活應無其他交集,已難認定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證人洪○崴係未成年之人,又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證人洪○崴係未成年之人,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不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是依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件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
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並未列有刑罰規範,故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當為法所不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猶轉讓
予他人助其施用,所為足以助長吸毒歪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致使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行為顯屬非是,理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其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1人施用,且其轉讓之數量應屬微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惟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