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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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0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南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陳忠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74號、100年度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雄係被告南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榮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雇主,其明知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及勞工退休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關於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給與勞工退休金。惟南榮公司自民國69年5月8日起至73年8月13日,及78年5月18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僱用 許炳南 任職於該公司,而被告陳忠雄明知許炳南於99年9月30日遭榮公司辦理離職時,雇主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給付退休金,詎陳忠雄竟僅於94年8月31日發給許炳南新臺幣9下同)20萬元之補償金,復於9年9月30日發給許炳南3萬元外,其餘拒不支付許炳南之退休金。因認被告陳忠雄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8條規定處斷,被告南榮公司則應依同法第78條處罰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復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28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三、經查,勞動基準法第78條規定違反第55條第1項規定者,處
3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法律,業經立法院於100年6月13日三讀修正通過修正該條條文,修正後之該條文:「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亦即已將行為人即雇主拒不支付之退休金之行為予以除罪化,改處以行政罰鍰,並經總統於同年6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6181號令公布,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於公布日起算之第3日即100年7月1日起生效。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陳忠雄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78條之犯行,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至修正前之同法第8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之規定,亦因修正前之同法第78條已除罪化,則該代表人所屬之法人併予科以該條規定之罰金刑之規定亦已隨之刪除不復存在。是本件業因法律修正,就被告所犯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前揭犯罪事實廢止其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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