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5號原告 張鉅健 被告 陸啟明
陸啟光 陸玉花 陸俊達 陸啟龍 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陸本庭 遺產即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72號所提存新臺幣346,261元,准分割由被告及訴外人 陸啟盛 各取得六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請判決分割被告陸啟盛等繼承人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231號執行案款」,嗣以民事準備書狀撤回被告陸啟盛部分訴訟,並變更聲明為:「請判決分割被告陸啟明等5人與債務人陸啟盛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231號執行案款新臺幣346,261元」,又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將原拍賣價金分配後餘額提存,原告又於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判決分割被告陸啟明等5人與債務人陸啟盛在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72號所提存新臺幣346,261元」,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陸啟盛及被告陸啟明、陸啟光、陸玉花、陸俊達
、陸啟龍等6人,均為被繼承人陸本庭之子女,陸本庭於民國96年8月27日死亡,遺留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12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0588建號即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1建物,由訴外人陸啟盛及被告陸啟明、陸啟光、陸玉花、陸俊達、陸啟龍等6人繼承。
惟訴外人陸啟盛因積欠原告票款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陸啟盛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本院發予債權憑證(聲請執行金額新臺8萬元,及自民國9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嗣因訴外人陸啟盛與被告等繼承上揭被繼承人陸本庭遺留
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24231號對繼承人即訴外人陸啟盛與被告等執行查封、拍賣,所得款項分配債權人後仍餘新臺幣(下同)346,261元,應發還債務人即訴外人陸啟盛與被告等繼承人,原告雖聲請對訴外人陸啟盛繼承之執行案款為強制執行,但因上開分配餘款為訴外人陸啟盛與被告等繼承公同共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未經分割遺產無法執行,要求原告代債務人陸啟盛訴請分割遺產後始得執行,是原告有代位債務人陸啟盛對被告陸啟明、陸啟光、陸玉花、陸俊達、陸啟龍等5人請求分割遺產即上揭遺產拍賣分配所餘提存款,並依每人應繼分6分之1平均分配等語,並聲明:⑴判決分割被告陸啟明等
5人與債務人陸啟盛在鈞院100年度存字第372號所提存新臺幣346,261元,每人6分之1。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陸啟明、陸啟光、陸玉花、陸俊達、陸啟龍等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陸啟盛及被告陸啟明、陸啟光、陸玉花、陸俊達、陸啟龍等6人為被繼承人陸本庭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陸本庭96年8月27日死亡,所遺留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12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0588建號即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1建物由訴外人陸啟盛及被告陸啟明、陸啟光、陸玉花、陸俊達、陸啟龍等人繼承,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繼承人等進行拍賣,該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24231號執行拍賣,所得款項分配債權人後仍餘346,261元,應發還陸本庭全體繼承人,因繼承人未領取而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72號提存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處函、98年度司執字第24231號執行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72號提存書影本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已有明示。原告主張債務人陸啟盛因積欠其票款債務,經其聲請本院93年度票字第4201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並就債務人陸啟盛財產強制執行,惟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2035號核發債權憑證,亦有原告所提本票、本院93年度票字第420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等件可稽,可見債務人陸啟盛確已陷於無資力。又債務人陸啟盛嗣後因繼承上揭陸本庭遺產,遺產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24231號執行拍賣,所得款項分配債權人後仍餘346,261元,應發還陸本庭全體繼承人,因繼承人未領取而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72號提存在案,原告雖欲對該應發還債務人陸啟盛之款項進行強制執行,但因債務人陸啟盛與其他繼承人間未分割遺產而無法進行等情,有原告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3145
8號函可按,堪信原告主張債務人陸啟盛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為真正,足證債務人陸啟盛之所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陸啟盛對被告等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又債務人陸啟盛與被告等6人均為繼承人陸本庭之子女,應繼分相同,是系爭提存款遺產分割亦應由其等平均分配,即依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各取得6分之1,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