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拓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3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拓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拓南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亦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23號、99年度易字第1481號各判處拘役55日、20日,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受刑人陳拓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為│備註││號││││年度案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竊盜│拘役55│99年11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00年6│同左│100年7│是│高雄地檢││1││日│19日上午│100年度│0年度簡字│月23日││月19日││100年度│││││7時3分│偵字第94│第3023號│││││執字第10│││││許│4號││││││452號│├─┼──┼───┼────┼────┼─────┼────┼─────┼────┼────┼────┤││竊盜│拘役20│99年5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9│100年6月│同左│100年8│是│高雄地檢││2││日│14日13時│99年度偵│年度易字第│3日0││月2日││100年度│││││26分許│字第1699│1481號│││││執字第10││││││1號││││││7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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