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39號抗告人 李彥德 相對人 胡均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0年9月20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94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發票日期均為民國98年
5月6日,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於100年4月18日提示後,竟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2紙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伊已將欠款還給相對人之配偶 洪芯林 ,包括相對人以結婚需款14萬元、生小孩住院需款1萬元,及洪芯林對外欠債5至7萬元等理由,陸續叫伊匯入洪芯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請法院調查等語,縱然屬實,惟此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林岳葳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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