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甲○○
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甲○○、己○○共同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係屬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然竟於民國九十年間某日,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友人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送鑑定後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直徑約8.8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於鑑定時經試射耗損)及另一顆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其住處,直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古早傳說泡沫紅茶店」前為警查獲(詳如後述)。
二、甲○○的女友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太平宮後方之小型棒球場處,見到其前男友戊○○於該處和他人聊天,乃打電話給甲○○告知其遇到先前欠她錢的戊○○,要甲○○過去幫她討債,甲○○乃打電話委託己○○(綽號「 臭迪 」)幫忙,並約定報酬以討到之金額一半計算,己○○便立即聯絡丙○○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哲文」之成年男子,由「哲文」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己○○、丙○○一同前去。戊○○見甲○○、乙○○與己○○、丙○○等人前去,即騎機車欲行離去,然甲○○、己○○與丙○○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甲○○、己○○前去追戊○○,甲○○追到戊○○後,即先徒手以右手捉住戊○○左肩,以左手將戊○○所騎機車之鑰匙拔下丟棄在地上,又將戊○○拖下車,戊○○不從而掙脫跑步離開,惟在跑了約一百五十公尺左右即遭甲○○追至壓制,甲○○隨即徒手毆打戊○○臉部(未成傷),將戊○○拉回距其機車停放處約三、四十公尺處,使戊○○放棄離去之意,妨害戊○○自行騎車離去之權利。甲○○更與到場之己○○、丙○○及另二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戊○○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甲○○詢問戊○○是否曾強暴乙○○?戊○○加以否認,甲○○即稱「你再說沒有看看」,作勢要打戊○○,己○○將之擋住,此時,警察據附近大樓管理員報案前來,丙○○等人向警察表示在聊天,戊○○因見到另一名不詳男子對之使眼色而不敢向警察反應實情,警察在抄完在場人之證件資料後即先行離去。乙○○又表示其二人交往期間,戊○○先後向其借了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未還,戊○○表示沒有此事,甲○○即表示:不還就拖到山上打,戊○○見對方人數眾多,為求平安離去而虛應表示有欠錢的事,己○○即問戊○○什麼時候可以還,戊○○詢問可否分三、四個月還,丙○○表示太久,一個月後還,但須先簽本票,並稱其車上有槍,戊○○因懼於對方人多且已遭甲○○毆打,又怕他們真的有槍而勉為其難答應簽發本票,由「哲文」自其駕駛的車上拿來丙○○在現場附近商店所購買之本票及印泥,戊○○依丙○○指示簽發面額三萬元之本票(因丙○○稱其認識戊○○的一位朋友,所以打個折,算三萬元),己○○則向戊○○說「你當花錢消災就好了!」,但戊○○因非出自願而將本票上之名字寫為「 黃羽豪 」,待戊○○簽完本票始得自由離去,丙○○、甲○○、己○○等人乃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使戊○○行無義務之事。嗣經戊○○報警偵辦,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古早傳說泡沫紅茶店」前,將攜帶前揭本票欲與戊○○交換等值款項之丙○○當場逮捕,並扣得前揭本票一張及前揭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二顆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0二一號偵卷第三九、四0、一0六頁、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且有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一顆扣案可證(見同偵卷第七十九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八九、九十頁照片)。又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二顆:其中一顆認係由直徑8.91mm、長度16.90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檢視其底火部位陷落,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一顆認係由直徑8.89mm、長度18.62mm金屬彈殼及直徑7.89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四00六五一七七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二0六九號卷第二五、二六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丙○○就此部分之自白犯罪情節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丙○○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事證已明確,其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上揭事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被告丙○○、己○○固坦承係應甲○○之委託,於前揭時、地向戊○○討債,戊○○並當場簽發上揭本票一張,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是己○○打電話給伊,伊才和己○○等人過去,伊只是好好講,沒有恐嚇戊○○,也伊沒有強迫被害人簽本票,那是他自己答應的,伊問他是否有欠女生錢,他說有,伊就叫他簽本票,並約定時間還云云,被告己○○辯稱:當天係甲○○找伊去向戊○○追討他欠甲○○女友的債務,戊○○簽本票時伊不在場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之事實,業經證人戊○○於檢察官九十四年十
一月十八日偵訊及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時證述明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亦具結作證略稱:當天伊打電話給己○○叫他幫伊要債,因為戊○○有帶幾個人到現場,己○○告訴伊說必須確認對方有欠錢,過了約十至二十分鐘左右己○○、丙○○來了,伊跟己○○說戊○○欠伊女友錢,伊和己○○就過去,戊○○看到之後要騎機車離開,伊和己○○就去把戊○○攔下來,己○○問戊○○有沒有欠錢,戊○○當場好像沒有承認,被告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又自承係伊要戊○○簽發本票,足認證人戊○○之證述應屬實。
㈡雖被告丙○○與己○○均否認妨害戊○○離去,然被告己
○○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即陳稱:甲○○有去拿下被害人的機車鑰匙,不讓他走,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亦證稱:伊和己○○就過去,戊○○看到之後要騎機車離開,伊和己○○就去把戊○○攔下來等語,而衡以經驗法則,戊○○於見到甲○○及己○○等人前去時,既騎機車欲離開現場,且在甲○○將其拉下車時,亦跑步想擺脫甲○○等人追趕,足見其本即無留於現場之意願,被告甲○○在追到戊○○後,先動手毆打戊○○,又將之拉回距離戊○○機車停放處約三、十四公尺處,其有以暴力妨害戊○○騎機車離開現場之權利甚明,而被告丙○○與己○○二人既受甲○○之委託而前去向戊○○討債,於甲○○在追戊○○、毆打戊○○及將戊○○拉回機車附近時均在場,而一般所見之討債均伴隨有暴力之行為,被告丙○○與己○○一同前去,自始即與甲○○有犯意聯絡,其二人所辯顯不足採。
㈢被告丙○○雖辯稱:本票是戊○○自願簽的云云,然查丙
○○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即自承「金額(按即本票之金額)是我定的,因為他說沒有那麼多錢」(見偵查卷第一四八頁),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又自承係伊叫戊○○簽本票(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時復自承:「本票是伊臨時去買的。伊走路下去斜坡,到大馬路那邊去買的,但要簽時伊是從車上拿出來,還在談債務的事情時,本票是放在車上,後來戊○○同意簽本票,才去車上拿來。」等語(見第一二七頁),足見被告等人在戊○○未同意簽本票前即準備好本票,且係被告丙○○要求戊○○簽立本票。
而衡以經驗法則,戊○○於見到甲○○及己○○等人前去時,即欲騎機車離開,且在甲○○將其拉下車時,又跑步想離開甲○○等人追趕,足見其離開現場之意願即為堅定,再其於己○○、甲○○追問其有關性侵害乙○○及欠乙○○債務時均不承認,則其後來之所以會承認有被告等人質問之事,顯非出於其自願,則戊○○既係在非自願下承認有該些債務,依常理判斷,其自無自願簽發本票之可能!況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即證稱:「臭迪叫伊簽本票,問伊多久可以交錢,伊說不要簽,臭迪說不簽伊就走不了,伊當時想他們人多,不簽可能會有危險就簽了。本票和印泥是哲文從車上拿出來的,本來要看伊身分證,伊說沒帶,他們叫伊自己寫,伊便故意寫錯名字」等語,核與扣案之本票上發票人記載「黃羽豪」」相符,己○○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如果甲○○沒有打戊○○,戊○○怎麼會承認欠三萬元,一定是甲○○有打,而且是甲○○打完之後,戊○○才承認有欠錢,才會簽本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背面),足見戊○○簽發本票確係因受到被告等人之強暴、脅迫而為無誤,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被告己○○雖辯稱戊○○簽本票時伊不在場云云,然證人戊○○於檢察官年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時已證稱:
寫的時候,「臭迪」(即己○○)說你當花錢消災好了(見偵查卷第一三一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簽立本票時,現場有哪些人?)當我開始簽的時候,五個人都在,但簽完之後,甲○○跟乙○○就不見了」等語(見第一二五頁),丙○○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又證稱:己○○與甲○○、乙○○當時就在附近,伊眼睛看得到的地方(見本院第一0五頁)。再衡以經驗法則,被告己○○既係受甲○○打電話聯絡去幫忙討債,依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己○○可以分討到款項的一半,其自不可能不在場,況甲○○於本院審理時還稱:己○○在戊○○承認有欠乙○○錢後,即說交給他們處理就可以等語,足見被告己○○於戊○○簽本票時確實在現場,其所辯戊○○簽本票時伊不在場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公訴人起訴書雖認被告等人脅迫戊○○簽發本票時,戊
○○見到丙○○攜有槍枝,無非係以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稱:伊看到丙○○身上有槍,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中一個人說車上有槍」,其證述前後顯不一致,而衡以經驗法則,倘丙○○於向戊○○討債當時確有帶槍,其大可於戊○○否認有欠乙○○五萬元或其要求戊○○簽本票時,逕出示其槍枝,豈會是戊○○自行看到丙○○身上有槍呢?故認證人戊○○於本院之證述較可採,被告丙○○應僅是口頭稱車上有槍而已。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已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
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軍用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七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丙○○雖係於九十年間即受綽號「小胖」之友人委託寄藏前揭槍彈,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曾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然其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既仍持有前揭槍彈,自應依查獲時(即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處罰,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等
人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按犯罪後刑罰法律修正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八四0號、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0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綜合比較: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法定刑應分別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條項最低罰金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其法定刑應併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法定刑應併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丙○○行為時之前揭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本件被告三人所犯之強制罪,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條
文論處之結果,因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有罰金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雖改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三十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三比一,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因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等人。
⒊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件被告等人為前揭事實之犯行,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對被告等人並無不利。
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業已刪除,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被告等人所為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即須分論併罰,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⒍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認定雖有修正,但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對於本案被告丙○○並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
⒎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
併應執行刑期最高度提高為三十年,顯較修正前規定「二十年」不利於被告丙○○。
⒏故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
規定。至於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經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新法相關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㈢核被告丙○○所為事實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三人所為事實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前段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同條後段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被告丙○○以一行為寄藏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三人所為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公訴人起訴雖僅泛指被告等人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惟該條規定有前後段不同之犯罪類型,而本件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等人所為事實之行為,係犯為該條前段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後段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本院於審理中亦已告知被告等人此事項(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故公訴人之起訴法條應予補充說明。被告丙○○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丙○○前於九十三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被告丙○○、甲○○分別就事實、之犯行坦承,及其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次查,刑法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均有修正,其中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而被告丙○○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丙○○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故就被告丙○○所處罰金部份,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被告丙○○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對於被告甲○○、己○○較為有利,故就被告甲○○、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既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零四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