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己○○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自民國9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利率減縮為8.447﹪,另就違約金起算日減縮自90年9月15日起算,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劉海連 於90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
3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迄109年2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65﹪計算(系爭借款視為到期時,基本放款利率為7.797﹪,加計0.65﹪,主張本件年息為
8.447﹪),且自借款日起,前24期僅攤還利息,第25期起分20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劉海連於90年8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劉海連嗣於91年2月17日死亡,被告未拋棄繼承而依法繼承劉海連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其等並未收到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且因不識字,不清楚拋棄繼承通知內容為何,故未合法繼承劉海連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劉海連向其借款320萬元,因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現尚欠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未為清償之事實,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亦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已依法繼承劉海連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應就劉海連積欠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劉海連於91年2月17日死亡後,其財產上權利義務,本應由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惟該順序繼承人 劉惠珠 、 劉惠貞 、 劉麗雯 、 劉俊霖 ,已分於91年3月20日、同年3月25日以書面向本院拋棄繼承完畢,復因劉海連之父、母先於劉海連死亡,故上開第一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後,應由劉海連之兄弟姊妹即被告為次順序繼承人乙節,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繼字296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
189號拋棄繼承案卷審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㈢前開劉海連繼承人劉惠珠於91年3月25日拋棄繼承時,曾以
存證信函通知因其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被告,該信函已於91年3月12日送達予被告,並由被告丙○○、乙○○蓋章親收等情,有該存證信函3紙存於上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189號拋棄繼承卷內可參,是丙○○、乙○○抗辯其未收受拋棄繼承通知云云,非屬可採。至上開存證信函送達予被告丁○○時,雖非由其親自簽收,惟該信函送達處所即屏東縣長治鄉煙墩巷88號,實為丁○○住所地等情,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足佐。而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本件劉惠珠拋棄繼承之通知,既已寄達丁○○住所,顯已達到其隨時可了解內容之客觀狀態,應認該通知已生效力。至被告另辯稱其等不識字看不懂拋棄繼承通知云云,不論是否屬實,均為其個人之事由,要與劉惠珠拋棄繼承之通知已送達生效等情,不生影響。則被告早於91年3月12日收受劉惠珠拋棄繼承通知後,即應知悉其等為劉海連之繼承人,卻未遵期於2個月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應認其等已合法繼承劉海連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七、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本件劉海連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其身亡後,身為其繼承人之被告既依法承受 謝來成 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應對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宗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