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24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6號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6日23時許起至94年4月14日12時許止,以每
2、3日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之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⑴於94年1月7日21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查獲,並經乙○○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⑵於94年4月15日8時2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路口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1支等物;且均分別經乙○○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於94年1月7日23時55分許、94年4月15
日10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月24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94年4月21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2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粉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其中1包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另1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
0.4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19168號、94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220020039號鑑定通知書2紙在卷可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1支,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上開醫院94年5月17日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2紙存卷可參。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照片3張附卷足佐。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37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24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6號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乙○○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中1包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另1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洛因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1支,分別業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亦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