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翔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翔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翔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與同具有上開賭博犯意之 吳洹辰 (所涉賭博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徐珩譯(所涉賭博部分,另經本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尹荳咖啡店」之公共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並以俗稱之「大老二」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最先出脫手中撲克牌者為贏家,最輸者及次輸者須分別給付贏家100元及50元。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合計1,
400元,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頁至第11頁、第56頁、第61頁)。
㈡證人吳洹辰、徐珩譯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56頁、第61頁至第62頁)。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33頁至
第34頁、證物袋)㈣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1,400元。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吳洹辰、徐珩譯以撲克牌進行對賭,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乃貪圖一己小利,竟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內賭博,其等所為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負面影響,惟賭博規模實為甚小、犯罪情節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斟酌其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裁量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扣案撲克牌1副及賭資1,40
0元等物,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