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自字第11號自訴人 亞漾仁愛 整形外科診所代表人 王玲雄 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劉雅雲 律師被告vivia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法人為被害人時,固應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但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且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是非法人團體縱設有董事、理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以該團體之名義提起自訴,此觀諸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84年度臺上字第1813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1號及第6751號判決意旨自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亞漾仁愛整形外科診所僅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醫療單位之開業證明、開業執照登記,並非公司或其他種類之法人(財團法人或社會法人),此為自訴代理人陳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又經核對本件自訴狀上當事人欄內確係書以「自訴人:亞漾仁愛整形外科診所」、「代表人: 王鈴雄 」,書狀最末頁亦蓋用「亞漾仁愛整形外科診所」、「王鈴雄」之印章,足認本件自訴人確係「亞漾仁愛整形外科診所」無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訴人既未辦理相關法人登記,依法不具獨立之法人格,應認不得提起自訴。從而,本件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依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