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蕙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3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9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邱蕙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蕙筠於民國100年2月20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138-KG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聖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途經同路與聖亭路處,原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由告訴人 鄧福嚴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聖亭路往楊梅埔心方向行使,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左踝挫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黃美綾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