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9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明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63號、111年度偵字第613號、第137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631號、第4692號、第6048號、第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明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明源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前某時,在雲林縣大埤鄉省道台1線與台78線口,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文哥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嗣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上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之 林倉滬 等10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匯入鄧明源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再將已匯入本案帳戶之前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其他權益。嗣林倉滬等10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倉滬、 許聰林 、 楊文憲 、 黃崇軒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李宇倫 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 陳建宏 、 江汶軒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馮政元 、 張睿 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或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4至228頁),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鄧明源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綽號「文哥」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開白牌計程車的司機,我在110年6至8月份都有載一個叫「文哥」的人,在7月底的時候我跟他說生活上有問題,「文哥」說有一個工作機會不錯,要我當他的司機,因為「文哥」有經營地下賭場,「文哥」要我把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他,讓別人簽賭的錢可以匯入我的帳戶,之後「文哥」會載我去幫他收錢,我不知道提供的帳戶資料會遭到詐騙集團使用,沒有想要詐欺別人意思,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前某時,在雲林縣大埤鄉省道台1線與台78線口,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文哥」之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犯罪者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頁碼見附表之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並有第一銀行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67287號函暨函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87至94頁)、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1年9月22日一桃園字第212號函暨函附掛失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本院卷第153至163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文哥」後,本案帳戶確經詐騙犯罪者用於詐騙被害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將詐欺贓款轉匯一空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依照本國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查被告為本國國民,且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 為高中夜間部畢業,從事駕駛白牌計程車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足徵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先予敘明。
⒊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是白牌車司機,有一段時間載「文哥」,我提到生活經濟有問題,「文哥」就介紹我工作,並說這個工作需要薪資轉帳,我就把身分證、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文哥」等語,然同時又稱:「文哥」有經營地下賭場,別人簽賭的錢可以匯入我的帳戶,前1、2個禮拜「文哥」會帶我去熟悉一些地方,之後「文哥」會載我去收賭博的錢還有一些生意上的錢,我還要幫忙收賭博的帳等語,參被告所供,其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文哥」之目的,究竟係為了「工作需要薪資轉帳」,抑或「收取賭資」,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疑義,尚難遽採。況且,被告供稱:我不知悉「文哥」之真實姓名,我只有他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但我撥打這支電話的時候,對方告訴我「文哥」已經死了,我沒有「文哥」的其他聯絡方式等語(0005警卷第4頁、7184警卷第3頁),顯見被告與「文哥」並不熟識,僅係因載客認識,其等間僅靠上開手機電話聯絡,堪認被告與「文哥」間除因本案有所聯繫以外,別無任何交集,並無特別深交或信賴關係可言,又被告既係因生活經濟困難經「文哥」介紹所謂之「工作」,應會對該工作之詳細內容、薪資多少、如何領取薪資、多久領薪等事項特別在意,但被告對於上開內容之詳情均含糊其詞,僅泛稱「他說有一個工作不錯,一個星期跑兩三趟就可以,那邊薪資比我在車行上班還好」(本院卷第69頁)、「我都沒有圖利或獲得金錢」(7184警卷3頁)等語,則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不熟識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所為已悖於金融帳戶使用之常情。況被告又陳稱:我也有問他,他說不會拿來做壞事等語(本院卷第70頁),顯見被告認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會有問題,方會向「文哥」確認帳戶資料是否會被拿來「做壞事」,益徵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無特別信任關係之「文哥」,應已預見本案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所有權而將款項轉匯一空之洗錢行為,卻仍貪圖排解己身經濟窘況,猶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且告知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顯對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查被告供稱「文哥」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為收取其經營賭場之賭資,果若如此,衡以一般金融帳戶並無最高存款金額之限制,「文哥」何以不使用自己或親友之帳戶收取或轉交賭資即可?被告與「文哥」僅係泛泛之交,其等間並無特別信賴關係,已如前述,則「文哥」何以甘冒賭資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款項可能遭被告擅自挪用之風險?倘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為合法,「文哥」何須大費周章耗費時間、金錢,另向被告借用帳戶並稱會給予被告薪資?「文哥」所以蒐集被告之帳戶資料,目的係要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依其學歷及經歷,並非智慮未周、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情事概難諉為不知,惟因被告斯時有金錢需求,遂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且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後,撥打電話予「文哥」,均未接通,被告對於此一反常現象竟未掛失帳戶或報警處理(8363偵卷第31頁),在在顯見被告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乙節,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文哥」,進而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所有權而將款項轉匯一空之洗錢行為使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犯行,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被害人林倉滬等10人因遭詐騙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分別旋即遭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至54頁),而前揭被害人所匯款之各該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後即與銀行其他資產混同而無法分離,換言之,各該被害人之金錢所有權因混同而無法區分,造成遭轉匯之款項究屬何人所有無從判斷,實際上已形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特定被害人就該筆遭轉匯款項請求權益之效果,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謂隱匿特定犯罪本質及其他權益之洗錢行為。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所有權及處分權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所有權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騙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人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犯罪者對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詐騙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無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本院卷第76頁),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持以向附表之人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述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述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述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未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等語(7184警卷第3頁),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轉匯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淑蓉、吳文城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淑娟、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官張恂嘉
法官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以下為110年度偵字第8363號、111年度偵字第613號、111年度偵字第1377號起訴書附表
1
林倉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假冒「 陳霜霜 」經由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林倉滬,於同年月29日向告訴人林倉滬佯稱:推薦渠使用資本網站進行比特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林倉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17時51分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倉滬於110年8月1日之警詢筆錄(警184卷第8頁)。
②林倉滬之手機畫面截圖42張(警184卷第21頁至第41頁、第43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安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184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7頁)。
2
李宇倫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假冒「Ally」經由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李宇倫互加為好友,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李宇倫佯稱:介紹投資虛擬貨幣平台云云,致告訴人李宇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30日11時44分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宇倫於110年8月18日之警詢筆錄(警005卷第7頁)。
②李宇倫之手機畫面截圖2張(警005卷第8頁反面)。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005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
110年7月30日11時45分
10萬元
3
許聰林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假冒「 陳亞婷 」經由臉書與告訴人許聰林互加為好友,假意與其交往,以LINE向告訴人許聰林佯稱:介紹投資平台投資投資外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許聰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30日12時36分
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聰林於110年9月2日之警詢筆錄(警184卷第10頁至第12頁)。
②許聰林之手機畫面截圖49張(警184卷第66頁至第7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184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
④許聰林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張(警184卷第58頁至第59頁)。
⑤許聰林之之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警184卷第60頁)。
110年8月2日11時58分
2萬9,98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
4
楊文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經由臉書與告訴人楊文憲互加為好友,以LINE向告訴人許聰林佯稱:介紹投資虛擬貨幣平台云云,致告訴人楊文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日16時54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時40分)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文憲於110年10月27日之警詢筆錄(警184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184卷第81頁至第83頁)。
5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架設投資網站,被害人邱泓博瀏覽前揭網站後陷於錯誤,加入會員,與該人聯繫要儲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日20時28分
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邱泓博於110年8月5日之警詢筆錄(警744卷第2頁至第3頁)。
②邱泓博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6張(警744卷第6頁、第11頁至第1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44卷第27頁、第31頁、第38頁)。
110年8月1日20時29分
5萬元
以下為111年度偵字苐36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黃崇軒
(提告)
於110年8月1日以LINE、IG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崇軒佯稱:可匯款指定帳戶投資云云,使告訴人黃崇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2日11時42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6分)
5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一筆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崇軒於110年12月1日之警詢筆錄(警971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黃崇軒之匯款明細手機截圖2張(警971卷第1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971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33頁)。
④通訊軟體LINE、社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32張(警971卷第23頁至第31頁)。
110年8月2日11時20分
5萬元
以下為111年度偵字第4692號併辦意旨書
7
陳建宏
(提告)
告訴人陳建宏於110年7月14日10時許,在環球購奢侈品商城網站標得背包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假藉客服人員名義經由該網站之聊天室聯繫告訴人陳建宏,向告訴人陳建宏佯稱:因渠選擇將背包變賣後拿現金,惟渠輸入之帳號錯誤,導致帳號遭鎖住,須支付解鎖金云云,致告訴人陳建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31日20時36分
2萬5,000元
①告訴人即證人陳建宏110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4692卷第45至46頁)
②告訴人即證人陳建宏110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4692卷第47至48頁)
③告訴人陳建宏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偵4692卷第50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92卷第52、57、69頁)。
⑤被告鄧明源申辦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資料(偵4692卷第21至22頁)。
8
江汶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盾博資本」網站網址予告訴人江汶軒,經告訴人江汶軒連結至網站加入會員後,即向告訴人江汶軒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並可升級為高級會員節省手續費云云,致告訴人江汶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21時46分
3萬元
①告訴人即江汶軒110年9月5日警詢筆錄(偵4692號卷第75至76、80至81頁)。
②告訴人江汶軒提供之「盾博資本」網站列印畫面、與上開網站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4692卷第85至11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92卷第130至131、147至148頁)。
④被告鄧明源申辦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資料(偵4692卷第21至22頁)。
110年7月31日21時35分
3萬元
以下為111年度偵字第6048、6202號併辦意旨書
9
馮政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FACEBOOK假冒「 陳瑩雪 」名義,向告訴人馮政元佯稱:可登入投資平台網站下單投資國際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馮政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30日15時37分
3萬元
①告訴人即證人馮政元110年9月30日警詢筆錄(偵6202卷第7至10頁)。
②告訴人馮政元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文字對談畫面截圖1份(偵6202卷第13、18至20頁)。
③告訴人馮政元提供匯款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6202卷第17頁)。
④告訴人馮政元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偵6202卷第21至25頁)。
10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假冒「安安」以LIN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張睿宣,向告訴人張睿宣佯稱:可登入盾博資本投資平台網站下單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睿宣陷於錯誤,依入盾博資本投資平台網站客服人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30日13時5分
5萬元
①告訴人即證人張睿宣110年9月19日警詢筆錄(偵6048卷第7至11頁)。
②告訴人 張睿宣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048卷第15、19至21、23、63頁)。
③告訴人張睿宣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文字對談畫面截圖1份(偵6048卷第39至55頁)。
④告訴人張睿宣提供帳戶交易明細翻拍截圖1張(偵6048卷第59頁)。
110年7月30日13時11分
5萬元
110年7月31日12時17分
5萬元
110年7月31日12時19分
5萬元
110年8月2日0時3分
5萬元
110年8月2日0時5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