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1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煌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836號、第11652號、第1194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063號、第19657號、第20622號、第2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煌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煌麟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取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流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交流道下附近某豆漿店,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面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劉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吳瑋琳 、 周妤潔 、 涂文肖 、 陳欣廷 、 王沛蓁 、 周聖峯 、 方宥家 、FIAMINAH(中文名 阿覓娜 )等人(下稱吳瑋琳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吳瑋琳等8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謝煌麟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被倒債,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於110年9月初,與對方約好在九如交流道下附近的永和豆漿店,將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當面交給「劉專員」,並口頭告知密碼,交付時該帳戶只剩幾百塊,對方詢問我的信用狀況,有說要美化我的帳戶金流才可以辦貸款,因急著要貸款,沒有確認對方身分,我與「劉專員」之前的對話紀錄已經遺失,因為聯繫過程中,手機損壞,無法提供證明,更新手機後,也找不到臉書上的廣告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吳瑋琳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被告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83年次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茲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字第11942號卷〈下稱偵卷〉第75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是以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即難推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申辦貸款等語置辯,即便屬實,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卻非金融機構人員而為不甚熟悉綽號「劉專員」之人,已非無疑。況縱有被告所稱製作金流以利辦理貸款之事,然所謂「製作金流」即為虛偽製作或製造不實的金融帳戶交易紀錄,以「美化」金融帳戶,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順利通過銀行審核,進而取得原有可能被銀行駁回之貸款申請。是其本身之目的及手段,均非純正,亦非合法。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帳戶交付他人前,存款剩下幾百塊。對方說是專門辦貸款的貸款公司。我都沒有確認要如何取回帳戶,只是因為當時被倒債,急著要辦貸款。我只是叫對方將手機LINE對話紀錄給我看,來確定他是跟我聯繫的人等語(見偵卷第76頁),足證雙方並非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礎,從而被告在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籍資料,及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存有疑慮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時,對於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密及印章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吳瑋琳等8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本院以函告方式告知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為有罪或無罪之答辯,然迄未獲被告回覆等情,有本院111年8月12日雄院國刑守111金簡313字第1111013977號函、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至64、69、77至79頁),是被告之權益已受保障,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吳瑋琳等8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吳瑋琳等8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兼衡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75頁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吳瑋琳等8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及檢察官洪瑞芬、莊玲如聲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偵查案號
1
吳瑋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IG與LINE以暱稱「永平」與吳瑋琳聯繫並佯稱:依指示安裝「NEX」投資平台APP並匯款後,會指導如何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瑋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9月13日16時51分許
5萬元
吳瑋琳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
111年度偵字第11942號
110年9月13日16時55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13日17時4分許
1萬7808元
110年9月13日17時9分許
5萬元
2
周妤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14時23分許前不詳時間,透過臉書以暱稱「 馬天陽 」與周妤潔互加為好友並佯稱:依其介紹網路投資平台匯款後,會有專人教導操作外匯,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妤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在臺東縣○○鄉○○村000號中華郵政綠島郵局臺東3支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9月14日11時41分許
27萬6920元
周妤潔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1年度偵字第8836號
3
涂文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前某時,透過軟體向涂文肖訛稱:可下載「Dcoin」APP投資云云,致涂文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9月13日10時42分許
13萬元
涂文肖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63號併辦
4
陳欣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時,透過軟體IG以暱稱「 李浩威 」聯繫陳欣廷並訛稱:可在「CPTMarkets」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欣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9月13日19時23分許
5萬元
陳欣廷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
111年度偵字第19657號併辦
110年9月15日12時2分許
3萬元
5
王沛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某時,佯裝為貨幣期貨平臺客服人員向王沛蓁訛稱:可在「Weixex」買賣貨幣期貨獲利云云,致王沛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9月14日12時9分許
4萬元
王沛蓁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Weixex網頁擷圖
111年度偵字第19657號併辦
110年9月14日12時11分許
4萬元
6
周聖峯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陳思涵 」、「Market」於110年9月13日某時,向周聖峯訛稱:可透過「Met」電商平台匯錢投資獲利云云,致周聖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9月15日11時43分許
1萬元
周聖峯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111年度偵字第19657號併辦
7
方宥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宥家並佯稱:可至「dbo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方宥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9月13日19時6分許
3萬元
方宥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
111年度偵字第20622號併辦
8
FIAMINAH(中文名阿覓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晚鯨哥哥林凱linkai」聯繫FIAMINAH(中文名阿覓娜)並佯稱:可至「FEFT」平台投資云云,致阿覓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桃園市楊梅區楊梅幼工郵局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9月13日10時37分許
9萬元
阿覓娜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對話紀錄擷圖
111年度偵字第21979號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