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6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昱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123號、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昱慈(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刪除「16時29分之」、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9至10行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11至12行「現場照片16張、手機畫面截圖13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2紙」更正為「告訴人 詹雅淇 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 許定洋 提供之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㈢附表編號3及編號4之詐騙方式欄第1行均補充「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前某日,在好房網刊登不實出租訊息,嗣告訴人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依廣告所示以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㈣補充理由如後。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5日入伍,於111年10月12日退伍,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行為時雖為現役軍人,惟其所犯之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補充理由

 ㈠諸觀被告之國泰 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對帳單之「摘要」欄載有「電子轉出」一情(見警二卷第7頁),顯示該等匯款係透過網路銀行所為,故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除存摺、提款卡、密碼外,亦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㈡關於本案帳戶係由被告自主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乙節,業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述,再衡以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工具,且一旦經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而被告為88年次出生,學歷高中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自承知悉將金融帳戶交給不認識之人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偵一卷第55頁),復依本案帳戶之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21至150頁),顯示本案帳戶於110年間有多筆使用提款卡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之紀錄,足見被告並非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對於上情亦難諉為不知,詎被告仍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其主觀上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帳戶是遺失 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詹雅淇、許定洋、 張恆嘉張承彥林家駒賴仕杰吳家華 (下稱詹雅淇等7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於附件附表編號3、4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詹雅淇等7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詹雅淇等7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詹雅淇等7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詹雅淇等7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詹雅淇等7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件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再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詹雅淇等7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詹雅淇等7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123號

111年度軍偵字第124號

  被   告 陳昱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慈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16時29分之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詹雅淇、許定洋、張恆嘉、張承彥、林家駒、賴仕杰、吳家華,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詹雅淇、許定洋、張恆嘉、張承彥、林家駒、賴仕杰、吳家華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雅淇、張恆嘉、張承彥、林家駒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昱慈固坦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11年1月底時,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臺幣及美金外匯活期存款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國民身分證均置於塑膠帶掛於腳踏車把手,停車買飲料時全部遺失,不知道為何會有人匯款至伊帳戶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詹雅淇、張恆嘉、張承彥、林家駒、被害人許定洋、賴仕杰、吳家華於附表所示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且告訴人於匯入款項後,旋經網路轉帳至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詹雅淇、張恆嘉、張承彥、林家駒、被害人許定洋、賴仕杰、吳家華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所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現場照片16張、手機畫面截圖13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2紙、告訴人張恆嘉提供之轉帳紀錄手機畫面截圖、通聯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好房網網站網頁截圖、通訊軟體LINE譯文、告訴人張承彥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訂金收據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林家駒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BITOEXCE」網站網頁截圖、台幣存款總覽截圖、被害人賴仕杰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1紙、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被害人吳家華提供之投資消息、投資內容、匯入帳號、匯款明細手機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國民身分證等,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分開保管,何以被告竟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國民身分證放在一起,並置於塑膠帶掛於腳踏車把手,已與常情有悖。再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美金外匯活期存款印鑑無掛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先後於110年7月20日及111年1月21日透過客服線上掛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美金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則分別於110年12月13日、111年5月3日掛失暨補發,且曾持印鑑及111年2月10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於111年2月15日臨櫃為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請新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約定帳號,此有國泰世華銀行網站網頁3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署電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所附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掛失暨補發申請書與國民身分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美金外匯活期存款存摺掛失暨補發申請書與國民身分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在卷可佐,則被告就主張同時遺失之物品未同時申請掛失,已悖於常理,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卻於111年2月15日以原留印鑑、111年2月10日甫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及被告之簽名新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約定帳號,若非被告新增詐欺集團成員所需之約定帳號,並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於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國泰世銀行帳戶後,馬上即將詐得之款項利用網路轉帳至約定轉入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理?且被告所辯遺失乙節,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復與常理不符,益徵其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三)再就取得前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前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前揭帳戶之必要及可能,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前揭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自不待言。而被告既將上開帳戶之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對上開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之結果應有認識。被告既認知其所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獲取金錢之用,並藉由將上開帳戶之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交付,他人得任意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轉交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卻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不知真實身分為何的人,足認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具有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昱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致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詹雅淇、張恆嘉、張承彥、林家駒、被害人許定洋、賴仕杰、吳家華,而致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111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劉俊良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詹雅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4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告訴人詹雅淇,佯稱可透過網站「chooppingpchome」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詹雅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2月19日19時54分許

4萬5,000元

2

被害人許定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害人許定洋,佯稱可透過網站「BITOEXCE」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被害人許定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2月17日20時14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17日20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17日20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18日19時27分許

2萬元

3

告訴人張恆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告訴人張恆嘉,佯稱如要看屋需先預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張恆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2月17日22時32分許

1萬5,000元

4

告訴人張承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告訴人張承彥,佯稱如要看屋需先預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張承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2月18日15時33分許

1萬5,000元

5

告訴人林家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告訴人林家駒,佯稱可透過網站「BITOEXCE」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告訴人林家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2月19日22時1分許

1萬5,000元

6

被害人賴仕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害人賴仕杰,佯稱可透過網站「TLAS」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被害人賴仕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2月19日20時5分許

5萬元

7

被害人吳家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害人吳家華,佯稱可代其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被害人吳家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2月19日22時34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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