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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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鈺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1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鈺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貳支、西瓜刀壹支及辣椒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王鈺鴻、謝易呈(經本院另行審結)二人於民國111年2月1日1時許,在 陳怡州 所獨資經營位於高雄市○○區○○○○000號13樓一生一世酒店(商業名稱為一生一世秘密花園會館)消費,結帳時,認為酒店抬高消費金額而與酒店人員發生爭執。其後,其等心有不甘,竟基於共同毀損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以微信通訊軟體,邀集至少7、8名友人(姓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以王鈺鴻、謝易呈二人為首,於同年月2日2時34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S-7053號、BAC-7335號、AJC-1578號、AMV-8731號、BGW-2799號、AAH-1389號及BED-2721號共8輛自小客車,攜帶西瓜刀、球棒等兇器,至屬於公共場所之上址店外,由王鈺鴻持該店店外板凳往店內丟擲,另由謝易呈及其他數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球棒敲砸該酒店泊車櫃檯、酒精消毒器、廣告招牌,致令不堪用,而妨害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寧。嗣經警到場逮捕王鈺鴻,扣得球棒2支、西瓜刀1支及辣椒水1瓶,再循線拘提謝易呈,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州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鈺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鈺鴻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謝易呈、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州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照片、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復有球棒2支、西瓜刀1支及辣椒水1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王鈺鴻與同案被告謝易呈及其邀集之7、8名友人,攜帶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屬兇器或危險物品之西瓜刀、球棒、辣椒水,共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其等於案發前已知此行目的乃為砸店,被告王鈺鴻持板凳往店內丟擲,同案被告 謝易呈 則以球棒敲砸櫃檯,致令不堪用(見偵卷第15、39、97至98、152至154頁,審訴緝卷第51頁),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又上址為公共場所,在一般人車往來之道路旁,且附近尚有商家及其他住家,被告王鈺鴻等人聚集而為上開強暴行為,客觀上自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⒉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不受起訴書所引犯罪法條之拘束。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至於起訴書引用之被告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一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號、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鈺鴻係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漏論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然起訴事實業已載明:本案係起因於被告王鈺鴻之消費糾紛,而與當天在場之同案被告謝易呈一同謀議本案犯行,是被告王鈺鴻應屬本案首倡謀議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並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王鈺鴻所為兼有「首謀」實施強暴罪,容有誤會,然前揭論罪法條相同,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即得審酌。 

 ⒊共同正犯:

  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王鈺鴻與同案被告謝易呈及其邀集之7、8名友人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因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王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王鈺鴻與同案被告謝易呈及其邀集之7、8名友人就上開妨害秩序、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然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處罰者,係妨害秩序,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故被告王鈺鴻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聚集同案被告謝易呈及其邀集之7、8名友人,繼而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參與犯罪程度雖有不同,惟被害之國家法益既屬單一,仍應論以單純一罪,而不生想像競合問題。

 ⒊被告王鈺鴻與同案被告謝易呈及其邀集之7、8名友人於密接時、地,接續以上開方式毀損他人之物,數個毀損舉動客觀上難以區分,應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⒋被告王鈺鴻係以毀損方式達到妨害秩序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⒌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62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所示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與否說明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王鈺鴻等人於上開時、地,持性質上為兇器之球棒毀人財物,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因渠等聚集之人數固定,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尚低,且渠等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在深夜,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諸在多數民眾仍在外活動之時段或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前開所為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毀損他人財物,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僅20歲上下,可見被告係因年輕衝動、一時血氣方剛,思慮不周輕估後果致觸法網,幸本案未造成人員身體上傷害,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主觀之惡性非重,及告訴人在本院中表達不願意與被告和解之意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扣案之球棒2支、西瓜刀1支及辣椒水1瓶,為被告王鈺鴻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王鈺鴻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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