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0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智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035號、110年度偵字第125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智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智文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15之租屋處內,拾獲 蔡侑龍 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台北富邦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台北富邦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鄭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1時15分許,以自備鑰匙打開門鎖,進入 黃梓綺 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樓402房之租屋處,徒手竊取義美小泡芙餅乾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6元),及黃梓綺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下稱彰銀金融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下稱台新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逃逸。

三、鄭智文於109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鼓山區濱海二路與濱海一路88巷口路段,拾獲 蕭家興 所有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下稱國民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 

四、鄭智文於侵占蔡侑龍台北富邦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所示時間,持蔡侑龍台北富邦信用卡,至附表二所示之商店消費,除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免於信用卡簽單上簽名之情形外,均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次之交易信用卡簽單上偽造「蔡侑龍」之署名,表示確認簽帳單記載之消費金額,係由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而得以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意思之私文書,並將該等簽帳單交予該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除附表二編號3第一筆交易,因刷卡有異取消交易,鄭智文而未得逞外,致附表二所示各商店銷售人員誤信係蔡侑龍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附表二所示消費金額等值之商品與鄭智文,且足生損害於蔡侑龍、雷根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五、鄭智文於竊得黃梓綺彰銀金融卡及侵占拾獲蕭家興國民身分證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至附表三編號1、2所示商店,利用自助結帳櫃檯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之機會,持黃梓綺彰銀金融卡至自助結帳櫃檯感應消費,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助結帳櫃檯誤認係黃梓綺持卡消費,而出售表三編號1、2所示消費金額等值之商品與鄭智文。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3、5至7、9、11至14、16、17、19至22、25至30、32、33所示時間,持黃梓綺彰銀金融卡,分別至附表三編號3、5至7、9、11至14、16、17、19至22、25至30、32、33所示之商店消費,致各商店銷售人員誤信係黃梓綺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三編號3、5至7、9、11至14、16、17、19至22、25至30、32、33所示消費金額等值之商品與鄭智文。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4、10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號7樓之明麗飯店,未經蕭家興之同意,即持蕭家興國民身分證向飯店員工出示之,並於旅客登記卡旅客簽名欄上偽造「蕭家興」署名,交付飯店員工而行使之,並持黃梓綺彰銀金融卡刷卡消費訂購住宿服務,致使飯店員工陷於錯誤,誤認鄭智文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本人,因而同意其持卡消費,提供鄭智文如附表三編號4、10所示消費金額之住宿服務,足生損害於蕭家興、黃梓綺、明麗飯店及彰化商業銀行對於金融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8、15、23、34、35所示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在該網站訂購租車服務後,於付款畫面輸入黃梓綺彰銀金融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資訊等電磁紀錄,以表示黃梓綺同意以上開彰銀金融卡給付款項之意,而偽造具有證明購買服務及同意以金融卡付款等用意之準私文書(即線上刷卡消費資料)後,上傳予該網站而行使之,致使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誤認鄭智文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本人,因而同意其持卡消費,並提供鄭智文如附表三編號8、15、23、34、35所示消費金額之租車服務,足生損害於黃梓綺、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彰化商業銀行對於金融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8、24、31所示時間,持黃梓綺彰銀金融卡,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新世代精品商務旅店有限公司,持彰銀金融卡刷卡消費購買住宿服務,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黃梓綺」署名,表示確認簽帳單記載之消費金額,係由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而得以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意思之私文書,並將該簽帳單交與該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致使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鄭智文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本人,因而同意其持卡消費,並提供鄭智文如附表三編號18、24、31所示消費金額之住宿服務,足生損害於黃梓綺、新世代精品商務旅店有限公司及彰化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六、鄭智文於竊得 黃梓綺台 新金融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2月30日上午10時54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在該網站訂購租車服務後,於付款畫面輸入台新金融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資訊等電磁紀錄,以表示黃梓綺同意以台新金融卡給付款項之意,而偽造具有證明購買服務及同意以金融卡付款等用意之準私文書後,上傳該網站而行使之,致使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鄭智文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本人,因而同意其持卡消費,並提供鄭智文消費金額350元之租車服務,足生損害於黃梓綺、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於金融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七、於110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以自備鑰匙打開門鎖,無故侵入 李政億 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202室之租屋處內。  

八、案經蔡侑龍、黃梓綺、李政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鄭智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侑龍、黃梓綺、李政億、證人即被害人蕭家興證述相符,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0年12月14日金安字第1101000210號、111年1月16日金安字第1110000013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信用卡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10年11月1日彰數管字第1100000445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刷卡消費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8618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5日(110)威摩客字第1101105001號函及附件會員資料、消費紀錄3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OK超商)刑事陳報狀、新世代精品商務旅店有限公司簽單、雷根體育用品有限公司簽單及交易明細、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都會執字第1100057號函及附件收據及交易明細、斑鳩的窩交易明細及收據、家樂福愛河店交易明細及收據、香草魅力檸檬香茅火鍋專賣店自強店收據及交易明細、康是美藥妝美港門市、美越收據、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8日遠百110(高)字第12001號函及附件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明麗飯店旅客登記卡、刷卡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依體系解釋而論,實務認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同一法理,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係使用該商店之自助結帳機消費,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並有該2次消費之商家收據在卷可查(見偵㈡卷第139、143頁),則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持所竊得之上開彰銀金融卡冒充告訴人黃梓綺之身分,使用自助結帳機之收費設備,盜刷信用卡購買商品,係屬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財無訛。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⒊核被告如事實欄四其中附表二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四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核被告如事實欄五㈠所為,係犯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如事實欄五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五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如事實欄五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事實欄五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⒌核被告如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⒍核被告如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在各信用卡簽單上偽造「蔡侑龍」署名、事實欄五㈤所示在各所示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黃梓綺」署名、事實欄五㈢所示在各旅客登記卡旅上偽造「蕭家興」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各次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⒏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⒐另被告如事實欄六所示犯行,因告訴人黃梓綺證述被告所持之消費之上開台新金融卡,因其及時掛失支付,故未受有損失(見警㈡卷第12頁),公訴意旨因而認被告如事實欄六所示犯行因刷卡失敗致未能取得租車服務,是其詐欺得利犯行係屬未遂,惟經本院函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據渠等函覆,因該筆消費金額350元持卡人否認交易,後經銀行扣回款項而由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列吸收,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6340號函、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35頁),是被告如事實欄六所示犯行,顯已有取得租車服務而屬詐欺得利既遂,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六所示犯行,為詐欺取得利之未遂犯,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⒑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3、4、附表三編號1至3、5、9、32至33所示分持上開台北富邦信用卡、彰銀金融卡各盜刷多次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商店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其中109年8月1日晚間8時28分許之部分雖因交易刷退而屬未遂,然既有部分已屬既遂,則揆諸前揭說明,其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應論以既遂一罪,附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3、32至33所示犯行,均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⒒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至3、事實欄五㈢、㈣、㈤、事實欄六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1至3所示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2、事實欄五㈢、㈤所示犯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五㈣、事實欄六所示犯行)處斷。

 ⒓被告所犯上開4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不僅任意侵占、竊取他人財物,更持侵占、竊得之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冒名登記住宿,及盜刷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竊得之財物及如事實欄五所示盜刷如附表三所載之金額與告訴人黃梓綺、就如事實欄四所示盜刷如附表二所載之金額與被害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均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黃梓綺、被害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詳附表四所載),該部分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被告有期徒刑及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如事實欄一至六所示各次犯行侵占、竊得、詐得之財物、利益,經查: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侵占告訴人蔡侑龍所有台北富邦信用卡、被害人蕭家興所有國民身分證部分,固均未經扣案,且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惟該等物品均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縱不予宣告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竊得之財物及如事實欄五所示盜刷如附表三所載之金額、如事實欄四所示盜刷如附表二所載之金額,已分別與告訴人黃梓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均達成調解,並各已依調解條件賠償25,000元、10,324元等節,業如上敘,應認被告已未保留事實欄二、四、五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如事實事實欄六所示詐得租用車輛使用之利益350元,該筆款項嗣由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列吸收(詳附表四所載),卷內無被告已賠償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單、旅客登記卡,於消費後,均已交付予商店店員收執,該等文書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持台北富邦信用卡、如附表三編號18、24、31所示持彰銀金融卡刷卡消費後,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蔡侑龍」、「黃梓綺」署押、如事實欄五㈢所示於旅客登記卡上偽造之「蕭家興」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如事實欄二、七所示犯行持用之鑰匙未據扣案,且屬尋常物件,亦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鄭智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鄭智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鄭智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四其中附表二編號1

鄭智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四其中附表二編號2

鄭智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蔡侑龍」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6

事實欄四其中附表二編號3

鄭智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四其中附表二編號4

鄭智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五㈠,及實欄五㈡其中附表三編號3

鄭智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五㈢其中附表三編號4

鄭智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旅客登記卡上偽造之「蕭家興」署名壹枚沒收。

10

事實欄五㈡其中附表三編號5

鄭智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欄五㈡其中附表三編號6

鄭智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事實欄五㈡其中附表三編號7

鄭智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事實欄五㈣其中附表三編號8

鄭智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事實欄五㈡其中附表三編號9

鄭智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事實欄五㈢其中附表三編號10

鄭智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旅客登記卡上偽造之「蕭家興」署名壹枚沒收。

16

事實欄五㈡其中附表三編號11

鄭智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事實欄五㈡其中附表三編號12

鄭智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事實欄五㈡其中附表三編號13

鄭智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事實欄五㈡其中附表三編號14

鄭智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事實欄五㈣其中附表三編號15

鄭智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事實欄五㈡其中附表三編號16

鄭智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事實欄五㈡其中附表三編號17

鄭智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事實欄事實欄五㈤其中附表三編號18

鄭智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黃梓綺」署名壹枚沒收。

24

事實欄五㈡其中附表三編號19

鄭智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事事實欄五㈡其中附表三編號20

鄭智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事實欄五㈡其中附表三編號21

鄭智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事實欄五㈡其中附表三編號22

鄭智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事實欄五㈣其中附表三編號23

鄭智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事實欄五㈤其中附表三編號24

鄭智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黃梓綺」署名壹枚沒收。

30

事實欄五㈡其中附表三編號25

鄭智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事實欄五㈡其中附表三編號26

鄭智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事實欄五㈡其中附表三編號27

鄭智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事實欄五㈡其中附表三編號28

鄭智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事實欄五㈡其中附表三編號29

鄭智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事實欄五㈡其中附表三編號30

鄭智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事實欄五㈤其中附表三編號31

鄭智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黃梓綺」署名壹枚沒收。

37

事實欄五㈡其中附表三編號32至33

鄭智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事實欄五㈣其中附表三編號34

鄭智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事實欄五㈣其中附表三編號35

鄭智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事實欄六

鄭智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事實欄七

鄭智文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交易類型

偽造署押

1

109年8月1日晚間7時40分許

統一超商鹽埕門市

1276元

感應交易

109年8月1日晚間7時41分許

2350元

2

109年8月1日晚間8時11分許

雷根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2009元

晶片交易

109年8月1日晚間8時13分許

1180元

3

109年8月1日晚間8時28分許

統一超商市賢門市

1313元

感應交易

,第一筆交易1313元交易刷退

109年8月1日晚間8時31分許

813元

500元

109年8月1日晚間8時34分許

1410元

4

109年8月1日晚間11時43分許

OK超商高雄府北店

69元

感應交易

109年8月1日晚間11時48分許

717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交易類型

偽造署押

1

109年12月30日下午1時8分許

家樂福愛河店(自助結帳)

48元

感應交易

2

109年12月30日下午1時41分許

270元

3

109年12月30日下午1時51分許

家樂福愛河店(3C)

899元

4

109年12月30日下午2時31分許

明麗飯店

1409元

郵購交易

5

109年12月30日下午3時14分許

采桐

300元

晶片交易

109年12月30日下午3時18分許

300元

6

109年12月30日下午5時32分許

康是美藥妝店美港門市

706元

感應交易

7

109年12月30日下午5時44分許

香草魅力檸檬香茅自強店

340元

感應交易

8

109年12月31日上午10時59分許

WeMoScooter

350元

網路刷卡

9

109年12月31日上午11時21分許

康是美藥妝店美港門市

208元

感應交易

109年12月31日上午11時26分許

199元

10

109年12月31日上午11時34分許

明麗飯店

2970元

郵購交易

11

109年12月31日上午11時59分許

遠東百貨高雄分公司內之喫茶趣TOGO

81元

感應交易

12

109年12月31日中午12時1分許

遠東百貨高雄分公司內之聯守商行

60元

感應交易

13

109年12月31日下午1時6分許

遠東百貨高雄分公司內之金創

105元

感應交易

14

109年12月31日下午2時55分許

遠東百貨高雄分公司內之misterdonut

1680元

感應交易

15

110年1月1日上午11時4分許

WeMoScooter

350元

網路刷卡

16

110年1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

康是美藥妝店美港門市

49元

感應交易

17

110年1月1日上午11時38分許

遠東百貨高雄分公司內之大戶屋

449元

感應交易

18

110年1月1日下午1時26分許

新世紀精品商務旅店有限公司

1454元

晶片交易

19

110年1月1日下午1時49分許

MLD台鋁生活商場內之格雷先生

65元

感應交易

20

110年1月1日下午2時12分許

MLD台鋁生活商場內之台鋁-菜市場

290元

感應交易

21

110年1月1日下午2時45分許

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家樂福門市

650元

感應交易

22

110年1月1日下午3時16分許

家樂福成功店

535元

感應交易

23

110年1月1日晚間6時28分許

WeMoScooter

899元

網路刷卡

24

110年1月2日上午9時54分許

新世紀精品商務旅店有限公司

1334元

晶片交易

25

110年1月2日上午10時37分許

康是美藥妝店美越門市

616元

感應交易

26

110年1月2日上午10時52分許

遠東百貨高雄分公司內之Starbucks

225元

感應交易

27

110年1月2日下午1時21分許

斑鳩的窩三多店

385元

感應交易

28

110年1月2日晚間6時2分許

遠東百貨高雄分公司內之慢慢來

264元

感應交易

29

110年1月2日晚間6時4分許

遠東百貨高雄分公司內之喫茶趣TOGO

60元

感應交易

30

110年1月2日晚間6時8分許

遠東百貨高雄分公司內之東坡島瓜

120元

感應交易

31

110年1月2日晚間7時51分許

新世紀精品商務旅店有限公司

1050元

晶片交易

32

110年1月3日上午8時28分許

遠東百貨高雄分公司內之Starbucks

420元

感應交易

33

110年1月3日上午8時31分許

140元

感應交易

34

110年1月3日下午2時9分許

WeMoScooter

350元

網路刷卡

35

110年1月4日下午2時33分許

WeMoScooter

350元

網路刷卡

附表四

編號

犯罪所得

返還、賠償情形

1

如事實欄一所示侵占之告訴人蔡侑龍所也之上開台北富邦信用卡1張

⒈告訴人蔡侑龍稱遭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均由銀行負擔,並無損失,經本院函詢台北富邦銀行,亦函覆被告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均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負擔,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安字第111000019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104頁)。

⒉卷內無被告已返還台北富邦信用卡與告訴人蔡侑龍或已賠償之事證。 

⒊被告就如事實欄四所示持上開台北富邦信用卡盜刷部分已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頁)。 

如事實欄四所示持上開台北富邦信用卡盜刷所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

2

如事實欄二所示竊得之告訴人黃梓綺所有之義美小泡芙餅乾1包、上開彰銀金融卡1張、上開台新金融卡1張

⒈告訴人黃梓綺稱遭盜刷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均為其所負擔,經本院函詢彰化商業銀行,亦函覆被告盜刷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均為持卡人自行負擔,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彰化商業銀行彰數管字第111300011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103頁)。

⒉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梓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黃梓綺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171頁)。

如事實欄五所示持上開彰銀金融卡盜刷所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利益

如事實欄六所示持上開台新金融卡盜刷所得如事實欄六所示利益

⒈告訴人黃梓綺證述被告所持之消費之上開台新金融卡,因其及時掛失支付,故未受有損失(見警㈡卷第12頁)。

⒉經本院函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據該銀行函覆被告盜刷之350元之爭議款項,爭議成功,由商家承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634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

⒊經本院函詢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據該公司函覆被告盜刷之350元,銀行通知扣回款項,並由公司認列吸收,有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

⒋卷內無被告已賠償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事證。 

3

如事實欄三侵占被害人蕭家興之國民身分證1張

被害人蕭家興稱已掛失身分證,並無損失,不用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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