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趙榮貴
送達代收人 何宗榮
被 告 包阿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就原請求計算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民國
86年12月23日,減縮為自86年12月24日起算,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86年間以急用為由,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並簽發同額支票1紙(票據號碼CG000000
0,發票日86年12月15日,付款人為台北銀行長安東路分行
)供作日後清償之擔保。詎屆期經原告持上開擔保支票提示
兌付,竟遭退票,嗣經向被告屢次催索,亦置之不理,迄未
清償。為此,爰依上開借貸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清償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款擔保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
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00元(
包括第一審裁判費3,3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