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3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的三哥,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且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大哥丙○○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二哥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第9、10頁)、親屬系統表(第7頁反面)、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第7頁)、同意書(第8頁)、診斷證明書(第11頁)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第12頁)可稽。本院審酌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精神科 劉金明 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因相對人陳舊性腦中風、心臟病、慢性呼吸衰竭,有精神上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並達重大障礙程度,應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報告可佐(第21頁),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丙○○為監護人,並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