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邦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27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4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4年
間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
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4日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
107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21
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費罪及偽造文書罪,與本案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之構成要件不同、罪質有異,認本案被告如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爰不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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