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榮富 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六、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甚明。再按,司法事務
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
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
00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榮富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
經查得相對人陳榮富之父有遺留新竹市○○鄉○○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妨礙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陳榮富之
財之執行,為此聲請調解代位相對人陳榮富請求分割遺產等
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代位辦理繼承登記
並分割遺產,惟關於聲請人本件聲請,仍須合於上揭規定而
適合成立調解者,始得為之。然查系爭土地之繼承關係並非
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而得解決紛爭,依法應由全體繼
承人做分割協議或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而由法院
以裁判方式處理,亦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
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
四、再者,復衡酌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規定,金融機
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標的,依其法律關係之
性質,及考量司法資源,應認顯無調解必要,且不適宜調解
,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