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71號

原告乙○○

被告甲○○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7日結婚,婚後發現兩造觀念差異極大,被告三天兩頭把原告趕出門,並一直懷疑原告外面有女人、喝酒、責罵原告,嚴重程度和頻率超過一般社會合理範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原告並非就婚姻重大破綻係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暴力史陳述(第21頁)、LINE截圖(第23~47頁)、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3、55頁)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頻以「跟女人在一起電話就不敢接」(第27頁)、「你哪一次的婚姻沒出軌,爛人一枚」(第33頁)、「我們只有兩人,只要東西不見就是你偷的...處心積慮動歪腦筋,我就沒見過這麼爛的人,還跟你登記」(第47頁)等語辱罵原告,足認原告主張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尚非無據,亦難認為原告係唯一可責之一方,是原告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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