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未依約付清價款即任意出質標的物,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損害,且尚積欠款項新台幣三十餘萬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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