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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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乙○○共同被告丙○○
戊○○丁○○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丙○○及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在高雄市○○區○○路八十七之一號合夥經營「尚甜水果行」,由己○○擔任該水果行負責人及採買事務,戊○○擔負帳目管理事務,然三人因水果行之帳目問題發生齟齬。嗣㈠丙○○、戊○○夥同友人丁○○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前往「尚甜水果行」與己○○商談退夥事宜,戊○○於談判過程與「尚甜水果行」員工乙○○發生言語齟齬,丙○○、戊○○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聯絡,聯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右前額二乘一公分瘀傷、左眼二乘一公分瘀傷等傷害。㈡丙○○、丁○○、甲○○三人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尚甜水果行」再次因退夥事宜與己○○、乙○○發生爭執,丙○○、丁○○、甲○○三人復承繼上開傷害犯意,另己○○、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互為扭打,致己○○受有頭面部四乘三公分血腫、臉部三乘三公分血腫併擦傷、二乘二公分瘀傷、右眼瘀腫等傷害;乙○○受有右臉瘀腫併右眼結膜下出血、頭面部二乘二公分削腫、四肢二乘二公分擦傷、四乘二公分瘀傷等傷害;丙○○受有頸錐急性扭傷、右耳下抓傷約五乘零點一公分、右頸部抓傷二處痕跡各約五乘零點一公分、五乘零點一公分、左肘挫傷併壓痛等傷害;丁○○受有左耳瘀青二乘二公分、左頭及頂部挫傷並壓痛、右手第一指、第二指尖、第三指尖銳器傷約二乘二乘零點一公分、一乘零點二乘零點一公分、零點五乘零點二乘零點一公分等傷害;甲○○受有左眉上挫傷二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左上嘴唇擦傷二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左手背細微割傷三至四處各約零點二乘零點二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即被告等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期日已達成和解並當庭相互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各一份及委任書二紙附卷為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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