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三、四0九四、四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經處罰鍰後,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龍鳳機台貳台(含IC板貳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就業服務法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0一0一三0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原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所定雇主不得有「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第二款)行為,修正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再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之處罰,原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第二項);已修正為依修正後第六十三條規定「違反(修正後)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修正後)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第二項)。亦即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並未廢止前開行為之刑罰,而係於立法時採「先行政後司法」(行政罰前置主義)之處理原則,於刑事處罰時附加「處罰條件」。修正後就業服務法對於前開行為之刑事處罰,以曾經違反(修正後)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經處行政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為要件。此項要件並非行為本身,亦非用以決定可罰行為之刑罰種類及刑度之標準(刑法第三十三條),而係於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外,附加之「處罰條件」,有如構成要件之附加物,而成為可罰之必要要素或刑罰限制事由,在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與有責性外附加限制刑罰範圍之條件,而屬「可罰性之實體條件」。從而,此項條件或要件仍屬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要件,如在客觀上欠缺此項「可罰性之實體條件」其犯罪仍無由成立。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經處罰鍰後,五年內再違反罪;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均因貪圖小利致犯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對社會造成危害尚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處。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龍鳳機台貳台(含IC板二塊,機台二台現由被告代為保管,有卷存代保管條可參)及現金四百元,均係被告甲○○所有且分別是被告甲○○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經被告甲○○陳明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款,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第二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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