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711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10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玖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肆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
Y卡,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5月29日起至92年5月29日止
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自借
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
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一百
元),借款利率係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
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
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6月16日起至94年7
月20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未依約給付,經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304,407元未給付,其中本金299,085元、給付期限前之
利息5,222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GEORGE&MARY卡領
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影本、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