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79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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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格銳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叁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格銳股份有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格銳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
乙○○、甲○○所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8年10月12日,到期
日為99年2月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2萬元,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
款,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甲○
○則以:系爭本票確實是由被告格銳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
並由伊及被告乙○○所背書,但當初在開本票時,因為貨還
沒有還,做了銷貨退回後,正確貨款尚未釐清,希望能夠核
對貨款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核與所
述相符,被告甲○○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票據真正不爭執
,而被告格銳股份有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334號著有判例足參。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
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3,368元
合計83,3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