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6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969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969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原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95
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
公司,又合併並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即原
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467元,及
其中169,497元自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700元,並賠償
程序費用500元;嗣具狀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
5,255元,及其中169,497元自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
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85,255元及其中169,497
元部分自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欠款帳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24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