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970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零貳拾叁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 黃永祥 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邀同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四萬元,
約定有利息,借款期限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止,自借款日起
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
利息一次,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且除按原訂
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另
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黃永祥對於本件借款自八十四
年二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
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
執字第二四六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受償五十九萬四千八百
八十二元後,尚有不足二十九萬一千零二十三元,爰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一千零二十三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債權已消滅
時效等語,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有明文規定。所謂定
期給付者,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
付之情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係相隔
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計算應給付之金額,依其性質,屬定期給
付,按上開規定,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消滅時效之
適用。故被告等此項辯解,應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以五年以內即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起(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之日期為九十八年九
月二十二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與起
訴有同一之效力)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即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