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取回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號異議人 楊永珠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就102年度取字第159號取回提存物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5日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
102年3月25日(102)取字第15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49760號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僅為新台幣(下同)378萬3,231元,並非異議人於鈞院100年度存字第232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金額718萬元;又異議人就101年度司執字第49760號執行事件所提起之101年度訴字第12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異議人撤回在案,是異議人並無扣押餘額,自無扣押異議人於鈞院100年度存字第232號事件所提存金額之理由;鈞院提存所就102年度取字第159號取回提存物提存事件,於102年3月25日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聲請之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將上開提存金額返還異議人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如受取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1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審查之範圍,應准予取回提存物。惟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117條,對於他種財產權執行時準用之。
三、本件異議人前於100年3月7日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22號停止執行裁定,為受擔保利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怡信吳遠來 提供擔保提存金718萬元,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以其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上開提存金718萬元,經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35號裁定准予返還;異議人於102年12月28日以本院10
1年度司聲字第535號裁定為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上開提存金718萬元,經本院102年度取字第159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異議人之債權人 謝炳南 於101年8月22日即以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2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於「5萬4,
253元、348萬3,104元及自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人謝炳南嗣於102年3月25日提出債權金額計算書, 陳明 利息算至101年9月7日止,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共計378萬3,231元)之範圍內,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4976
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該執行事件於101年9月6日核發士院景101司執春字第49760號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於「5萬4,253元、348萬3,104元及自
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萬8,299元」之範圍內取回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2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金額及利息,且本院提存所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經本院提存所於101年9月11日函覆同意扣押,本件異議人遂於102年3月6日向本院102年度取字第
159號取回提存物事件提出民事聲請補正狀, 陳明聲 請取回之金額改為原提存金額718萬元經扣除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760號執行事件前述扣押金額之餘額284萬元,嗣經本院提存所以102年3月19日(102)取字第159號函覆准予異議人取回提存金284萬元;然於異議人尚未取回該提存金前,因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760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謝炳南業於101年11月8日具狀追加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143號民事判決反訴部分判命異議人給付之金額1,238萬6,
869元亦請求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該執行事件於102年3月21日再核發士院景101司執春字第49760號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於「1,238萬6,869元,及執行費9萬9,095元」之範圍內取回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2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金額及利息,且本院提存所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經本院提存所於102年3月25日函覆同意扣押,並以102年3月25日(102)取字第159號函撤銷該所102年
3月19日准予異議人取回提存金284萬元之處分,及駁回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102年3月25日該否准其取回提存物之處分(即102年3月25日(102)取字第159號函)不服而提出本件異議,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0年度存字第232號、102年度取字第159號、101年度司執字第49760號案卷可稽。
四、查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其於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2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金,雖曾經本院提存所102年3月19日函准予異議人取回原提存金718萬元經扣除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760號執行事件101年9月6日扣押命令所扣押債權金額「5萬4,253元、348萬3,104元及自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餘額284萬元,然如前述本院提存所因又接獲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760號執行事件102年3月21日扣押命令,除原扣押之金額外,復於「1,238萬6,869元,及執行費9萬9,095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為扣押,是以本院提存所既接獲執行法院之上開102年3月21日扣押命令,於大於異議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
2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金額之範圍內,受禁止向異議人清償返還提存物,則本院提存所以102年3月25日(102)取字第159號函撤銷該所前於102年3月19日准予異議人取回提存物284萬元之處分,並駁回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至異議意旨質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76
0號執行事件所扣押之金額僅有300餘萬元,而非提存金額
718萬元乙節,忽略該執行事件就執行債權人聲請追加執行之金額,業於102年3月21日加發扣押命令而擴大扣押之範圍;又異議意旨質稱異議人前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76
0號執行事件所提出之101年度訴字第12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異議人撤回乙節,則使該執行事件發生繼續執行之效果,自無礙於該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所發上開102年3月21日扣押命令之效果,尤足認本院提存所因再接獲執行法院上開扣押命令,而以102年3月25日(102)取字第159號函撤銷該所前於102年3月19日准予異議人取回提存物284萬元之處分,並駁回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洵屬有據;綜上,本件異議意旨所質各節,均無可採。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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