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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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啟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啟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啟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23號、第2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目前執行中(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慎,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月3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臺灣優利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用畢後,旋將注射針筒棄置。嗣於102年6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前述尚未執行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警拘提到案,邱啟華乃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而自首犯罪,復於偵查及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啟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21頁)。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6月18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6頁、第7頁)。從而,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次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本件被告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尚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司法警察拘提,被告於司法警察拘提到案後,即與警察返回警局製作筆錄,並於製作筆錄時主動供承自己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2年9月16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則司法警察當時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間,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諸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1女
,父母健在,年約5、60歲,其前跟隨父親耕種,月收入約2萬餘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其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