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坤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坤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梁坤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2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9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份,因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停止執行,而未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6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前開減刑有期徒刑3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部分,再與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又28日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尚在執行,不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之「8時許」應更正為「上午8時
許」;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⒉倒數5個字之「驗報告1紙」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坤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8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梁坤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48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分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51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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