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後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合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刑後強制治療(108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執行中,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依該監108年第2次妨害性自主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身心治療評估會議決議,認未有顯著改善且具有危險性,有評估報告、治療紀錄、會議紀錄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刑後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1、207-236頁)。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先後由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及屏東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屏東監獄108年第2次妨害性自主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身心治療評估會議決議認:受刑人經治療後,未有顯著改善且具有危險性,經鑑定、評估其仍有再犯之虞,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屏東監獄民國108年6月18日屏監教字第10811000900號函暨受刑人資料、執行指揮書、刑事判決、前案紀錄表、簽呈、妨害性自主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身心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收容人基本資料、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性侵害犯罪受刑人接收小組第10501次篩選會議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量表、MnSOST-R量表、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及個別教誨紀錄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05頁)。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