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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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原交簡字第2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德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德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法院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時,除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尚需參酌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作為審認之基礎。本案因無此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成立累犯之情事,且此為對被告不利之事證,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實應非難。另觀被告之前科素行,前於民國106年間,方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並於106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在104年間,另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不思記取前案之教訓、避免再違犯酒駕相關案件,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之期間即更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輕視以待,加上被告曾另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更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不佳,且主觀惡性較重,應酌予重懲方能收特別預防之效。但考量被告酒駕過程中幸未肇事,未造成公共或他人生命財產之進一步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司法責任。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為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至3萬元、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離婚並育有2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自陳其具有原住民身分(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珍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6號

  被   告 劉德旺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6日6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金門縣○○鎮○○街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1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40分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許,在金門縣金寧鄉頂林路仁愛新村路段,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5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8毫克乙節,此有金門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公共危險案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12日

              檢 察 官李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7月17日

書 記 官劉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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