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小字第402號
原告 謝佩珊
被告 黃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3,000元,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53,000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惟至今被告僅返還原告10,000元,尚有43,000元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為可採。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