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38號

原告 楊青峰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 律師

被告 蔡新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為被告之誤)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圍牆清除;嗣於訴狀送達後,因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就原告主張應予拆除之圍牆範圍予以測繪,並經該所以民國111年7月25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1170497900號函檢附111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同)到院,原告遂依測量結果特定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線條鐵皮支柱基座和支撐架範圍予以清除(見本院卷第161頁)。經核原告既僅依照附圖所示之內容予以特定其請求被告拆除圍牆之範圍,自僅屬更正、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39-7地號土地、系爭439-13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兩造前就系爭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0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64號判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確定。嗣因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有違反約定之情形,遂另訴請原告返還土地,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53號、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8號案件審理後(下合稱系爭前案),認定兩造就系爭439-13地號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已由被告合法終止,原告並應返還該土地予被告,至於系爭439-7地號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則仍存續。此外,系爭439-7地號土地上,目前仍有原告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未料,被告在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並取回系爭439-13地號土地後,竟於110年11月起,自行在系爭土地周圍架設鐵絲網、浪板圍籬(即附圖所示藍色線條鐵皮支柱基座和支撐架之範圍,下稱系爭圍籬),阻礙原告通行,且系爭圍籬高達兩公尺高,在架設後,致使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安全受有影響,倘若發生火災,系爭房屋僅餘一廚房後門出口可供逃生,恐將造成逃生之困難。為此,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架設圍籬,應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系爭圍籬之架設亦明顯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之1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圍籬拆除以回復原狀等語。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圍籬予以清除。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在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亦係透過執行程序取回系爭439-13地號土地之管理、使用權限,故為免系爭439-13地號土地再遭他人竊占,方在該等地界範圍搭設圍籬區隔,應屬合法權利之行使,無被告所稱之侵害情狀。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搭建系爭圍籬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情形,但原告有逃生需求,應當修建系爭房屋以符合逃生規範,而不得將風險轉嫁並要求被告應拆除在自身土地上所搭建之系爭圍籬,此部分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均為被告所有,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系爭439-7地號土地面積為173平方公尺、系爭439-13地號土地面積為368平方公尺。

㈡、系爭439-7地號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坐落,且系爭房屋為原告外祖父 劉添旺 出資興建,嗣由原告之父親 楊清求 繼承;楊清求於65年10月31日死亡後,由原告單獨繼承,並有事實上處分權,現居住在內。

㈢、兩造前因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涉訟,先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07號、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64號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全部存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嗣後,兩造再因系爭土地使用權利涉訟,經系爭前案審理後,認定兩造就系爭439-13地號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已由被告合法終止,且原告應返還系爭439-13地號土地予被告(被告已透過執行程序取回該土地之使用權利);另就系爭439-7地號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則仍有效存續中。

㈣、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本院卷第97至117頁之勘驗現場照片,即系爭房屋周圍均由被告搭建系爭圍籬予以區隔,僅系爭房屋北方(即房屋後側)、東北方(即房屋右後側),有通道可進出使用(即如本院卷第97頁、99頁照片所示出入情形)。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在系爭建物周圍搭建系爭圍籬,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圍籬,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圍籬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然而,系爭土地均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且被告搭建系爭圍籬主要係沿系爭439-13地號土地與系爭439-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搭設,系爭圍籬暨支架更均坐落在被告自身管理使用,且未出租予原告之系爭439-13地號土地上,有判決附圖可參;加以原告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439-7地號土地,而該土地上目前有系爭房屋坐落,雖如前述,但系爭房屋北方(即房屋後側)、東北方(即房屋右後側),在被告架設系爭圍籬後,仍有通道可供進出使用,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因此,被告身為土地之所有權人,既係在其自身所有之土地上搭建系爭圍籬以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且系爭圍籬之搭設,亦未阻礙原告承租使用系爭439-7地號土地暨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僅造成原告無法藉由系爭439-13地號土地作為進出使用之結果,則在系爭439-7地號土地、系爭房屋目前仍有適宜聯外道路之情形下,被告搭建系爭圍籬之行為,當屬適法之權利行使,蓋原告本無任何可藉由被告土地(即系爭439-13地號土地)以通行,並要求被告應容忍之權利存在,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搭建系爭圍籬之行為,乃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尚難採認。

㈢、至原告起訴時,雖尚提及兩造先前就系爭439-13地號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有合意該地應供作附屬空地使用,且不得搭建長久固定地上物云云。惟兩造就系爭439-13地號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已據系爭前案認定由被告合法終止確定,則在系爭439-13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合法終止後,被告如何使用該土地自係其身為所有權人之權利,而不受已合法終止之租賃契約之拘束,應不待言,原告無視於此,猶引已合法終止之租賃契約約定,要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圍籬,否則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容有誤會,委無可採。

㈣、其次,原告另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圍籬,明顯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之1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云云。惟「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6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6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1.5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3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之1條第1項雖有明文,但本件被告搭建者僅為系爭圍籬,核屬建築法第7條之雜項工作物,而非該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應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建築物建造應留設防火間隔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搭建系爭圍籬有違反上開法律致侵害原告之情形,已有誤會。再者,縱使被告搭建系爭圍籬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事,但建築法規乃行政機關得依法令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之權利,應屬行政權行使之範圍,且公法上之權利與私法上之權利,兩者之權利性質、目的各有不同,私人本無從將公法上之權利逕引為私法上之權利而為請求或主張受有損害,如原告欲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仍以其自身權利受損為必要(譬如禁止無照駕駛,亦屬公法上保護他人之法律,倘無照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他人發生車禍,他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亦當以自身身體、財產等權利有受損為必要,否則即無侵權行為之成立)。此外,建築法有關防火間隔、法定空地等之留設,雖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且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但該項規定性質為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非屬私法上之主觀權利,不得以之作為請求權基礎,亦據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闡述甚詳。因此,系爭圍籬之搭建,縱使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事,尚難依此即認原告有何私法上之主觀權利受損,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同有誤會,亦無足取。

㈤、末以,被告搭建系爭圍籬後,雖系爭圍籬距離系爭房屋最寬處僅約94公分,經本院現場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1頁),且該等情形會使原告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防火間隔不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之1條第1項規定之寬度;復原告經本院詢問其提起侵權行為之本訴,究係主張何權利或利益遭受侵害後,亦答以:認為系爭圍籬之搭建會影響原告在系爭439-7地號土地上使用系爭房屋之安全等詞(見本院卷第162頁)。但建築技術規則所稱「防火間隔」應留設之主體,當係在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之人,應使其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1.5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而非在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之人,得先將其建築物全部填滿建築基地,再要求鄰地應提供防火間隔,此觀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物興建應留設法定空地,以作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等規定之理自明。因此,原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如欲符合建築法規之相關規範,或欲滿足自身防火、逃生等需求,自應按相關規定予以改善,而非將風險轉嫁要求被告應將系爭圍籬拆除,且原告改善過程中,如認被告搭建系爭圍籬之行為,同有違反建築、消防法規之情事,亦當係請求行政主管機關促請被告改善,而非逕將公法上之管制規定,視為自身私法上之主觀權利,進而主張被告有侵害權利之情事,併此敘明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圍籬拆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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