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原簡字第1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嘉葰

陽曜賢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嘉葰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陽曜賢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中「不實事項」之記載,應更正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1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故本案被告2人以告訴人快還錢等文字,指摘告訴人欠債不還,此乃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所用詞語尤含有負面評價或責難之意涵,並將該等言語製作為紙板放置於公車站,自已構成上述誹謗罪之情形,且縱告訴人確有欠款未還之情事,也無從脫免被告2人之刑責。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2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法院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時,除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尚需參酌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作為審認之基礎。本案因無此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成立累犯之情事,且此為對被告不利之事證,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告訴人另外存在欠款糾紛,不思以合法管道解決紛爭,竟在公車站以文字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貶損被害人之名譽,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2人係在公車站放置此等文字,係在公車往來、搭乘公車民眾來去頻繁之處所散播前開文字,被告2人所指涉之事項,極易迅速傳播而使公眾周知,造成名譽損害迅速擴大,被告2人之行為已對被害人之權益造成相當侵害。且被告2人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罪,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再觀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被告蕭嘉葰前於民國108年間,方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蕭嘉葰並於109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陽曜賢前於110年間,方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陽曜賢並於110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0頁),被告2人均不思記取前案之教訓,於未滿3年之期間內即更犯本案之罪,被告2人前案均為故意犯罪,非過失所致,被告2人對於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輕視以待,對於刑罰之反為不佳,前案之執行不足以使其等知所警惕,均應酌予重懲,否則難期預防之效。再參照被告蕭嘉葰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賭輸了,不付錢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可見本案被告2人係為向告訴人追討賭債而違犯本案之罪,被告蕭嘉葰仍不知遠離賭博,又因賭債糾紛而犯本案之罪,更足見其完全未記取教訓,且惡性嚴重,更應加重其刑。但考量被告2人張貼之文字僅稱提及要求告訴人還錢、快還錢等語,尚未涉及露骨、粗劣之誹謗或污辱,所造成告訴人之侵害雖非輕微,但也非極重。且告訴人也自承係介紹賭客、賭客輸錢等語(見偵卷第30頁、第31頁),可見本案之債務糾紛確係因賭博而起,告訴人接觸賭博之不法事項而催生本案,對於本案也非無可歸責之處。兼衡被告蕭嘉葰於警詢中自陳其無業、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離婚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陽曜賢於警詢中自陳其無業、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未婚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警卷第3頁、第7頁受詢問人欄、第31頁至第3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陽曜賢自陳其有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對其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周麗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6號

  被   告 蕭嘉葰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陽曜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嘉葰因認與 吳冠澄 有債務糾紛,竟與陽曜賢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23日上午9時20分,在金門縣烈嶼鄉上庫公車站旁,共同放置寫有「再不還錢我會憂鬱、生不出小孩」、「羅X馨老公快還錢」、「許X英公子請還錢」及「吳冠澄還錢快還錢」等文字之紙板(下合稱本案立牌),指摘吳冠澄欠債不還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吳冠澄之名譽。

二、案經吳冠澄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2人固承於上開時、地放置本案立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被告蕭嘉葰辯稱:告訴人吳冠澄欠 伊錢 是事實云云,被告陽曜賢辯稱:不知道這樣子是犯法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冠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訴綦詳,且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嘉葰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執字第13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09年度執字第3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同院以109年度執更字第2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陽曜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12日

              檢 察 官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5月24日

書 記 官詹喬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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