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695號

原告 盧宣

訴訟代理人 詹汶澐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浩章 律師

被告 紀雅涵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 律師

董書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林祐民 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林珈央 ,至今婚姻關係存續。被告明知林祐民為有婦之夫,也有一個年僅四個月大的女兒,卻仍基於破壞原告美滿家庭、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於109年5月與林祐民發生婚外情,婚外情期間兩人不僅頻繁以Skype訊息打情罵俏、調情,進行約會、遊玩、看夜景,林祐民甚至還會每日接送被告上下班,為其準備早餐、咖啡,被告此舉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也破壞了原告美滿的家庭關係。原告於109年6月間查知林祐民與被告婚外情情事後,旋即要求兩人立即分手,林祐民於109年6月26日簽署了悔過書承認了其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之情事,為其所作所為道歉並承諾不再與被告聯繫。而被告於事發後也以Skype通訊軟體發訊息向原告承認了其與林祐民之婚外情情事,為其所作所為道歉,並承諾會與林祐民斷絕關係。未料,事後被告仍不斷與林祐民聯繫,兩人仗著同事關係,仍經常假藉工作因素持續見面、約會並轉換不同通訊軟體持續聊天、調情;又觀林祐民與原告之對話錄音,其已自承其與被告之關係密切,已達親吻、彼此愛撫、互摸胸部之情。被告之上開行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侵害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乃為侵害他人基於夫妻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又原告與林祐民之夫妻親密關係遭此侵害,實令原告不堪其擾,飽受精神折磨,甚至出現憂鬱、焦慮、失眠等症狀,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準此,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30萬元,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林祐民於109年5月間,因身為工作同事而結識,後林祐民已於110年2月間離職,合先敘明。被告與林祐民因工作上往來多有聯絡,林祐民又刻意接近被告並營造兩人間曖昧之氛圍,多為林祐民主動向被告表達曖昧言語,被告因斯時陷於林祐民溫言軟語,遂與林祐民於訊息間有「很想你」等言詞,然雙方並未有更進一步之逾矩行為。而後,原告於109年6月間突然聯絡被告並逼問指責被告為 小三 ,斯時被告亦認知自身於訊息內所傳送之字言確實不甚妥當,被告亦非有意要破壞原告與林祐民之家庭生活,故於原告向被告表達不滿後,被告便立即停止與林祐民間超越正常社交之行為。此後,縱使林祐民不斷主動聯絡被告,被告亦未有任何逾矩行為,雙方僅有正常同事關係,被告亦十分注意自身與林祐民相處之界線,然林祐民卻不願恪守承諾原告之事項,林祐民常主動傳送曖昧訊息如「我想你」等,被告皆堅定表示「不要再講了」,林祐民更主動不斷要求要幫被告買午餐甚至傳送外送連結給被告,被告清楚表示自己可以買,且縱使林祐民有基於同事立場協助購買午餐,被告皆有給付費用而非由林祐民支出,且林祐民明知愧對原告,卻仍於簽立悔過書後不斷向被告稱妳好美云云,被告皆冷淡回應並未隨之起舞,豈料林祐民更變本加厲稱很喜歡被告云云,被告皆未有任何不恰當之回應,被告更無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祐民為其配偶,二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林珈央,被告明知林祐民為有婦之夫,於109年5月與林祐民發生婚外情,婚外情期間兩人頻繁以Skype訊息打情罵俏、調情,進行約會、遊玩、看夜景,已達親吻、彼此愛撫、互摸胸部之情,原告於109年6月間查知林祐民與被告婚外情,

 林祐民於109年6月26日簽署悔過書,承認其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之情事,被告向原告道歉並承諾會與林祐民斷絕關係,事後被告仗著與林祐民為同事關係,仍經常見面聊天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悔過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及錄音光碟為憑,上揭事實復經證人林祐民到庭證述屬實,並證稱:「寫完悔過書後交往情形為聊天、牽手」、「111年2月離職後未再與被告見面交往」等語,均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被告於原告與林祐民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林祐民發生由牽手、擁抱到撫摸胸部之行為,而被告明知林祐民已婚之事實,卻仍與林祐民為身體親密行為,顯逾越社會一般夫妻應負忠誠貞潔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被告與其配偶林祐民有上述之男女間不正常往來,致原告之婚姻家庭權與配偶權受損,破壞原告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經查,原告大學畢業,從事護理師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機車各乙台;被告碩士畢業,現為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專員,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機車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時間長短、侵害之方式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5萬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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