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4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ETPHAKDEEDURIYONG(中文姓名:杜力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ETPHAKDEEDURIYO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嗣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061號被告PHETPHAKDEEDURIYONG(泰國籍)
男40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8月3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巷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審酌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ETPHAKDEEDURIYONG於民國111年8月2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宿舍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未貼有審驗合格標章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PHETPHAKDEEDURIYONG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2分許,測得PHETPHAKDEEDURIY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ETPHAKDEEDURIYO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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