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州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州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州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 吳星杰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99,462元,有收據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然因調解期日被告未到,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173號被告張州月(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州月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市中一路與旺盛街之交岔路口左轉旺盛街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同向後方之吳星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乙車右前車頭碰撞甲車左前車頭、左前輪,吳星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胸壁挫傷併左第4至第9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星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州月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星杰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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