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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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UANANH(中文姓名:阮俊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UAN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TUANANH於民國111年9月24日20時至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朋友家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11年9月25日0時11分為警查獲前某時,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超商買菸。嗣於111年9月25日0時11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與四維街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警員於同日0時2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NGUYENTUANA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7至11頁)。
(三)電動自行車照片(見警卷第1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行之安全;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此次係屬初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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