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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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97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施用毒品時間、地點應補充記載:於96年10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臺北縣○○鎮○○路○○○巷○○號4樓住處施用(起訴書分別記載為96年10月7日早上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查,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前案,並經執行完畢,併有本院96年1月30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未戕害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7978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2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0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未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7日早上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10月7日早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經乙○○同意後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之事實。│││CH/2007/A0718)、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二│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91年11月20││││、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表、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亦在觀勒執行完畢後5年內。│├──┼────────────────┼───────────────┤│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臺北縣政│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事實。│││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紙、證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檢察官丙○○
甲○○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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