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1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被告中美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82年12月間,受訴外人 曲阿龍 之委託仲介出
售龍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歐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店面及所屬基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建物面積約55坪、房屋為台北市○○區○○段6小段1959建號,後分割增加3765建號),原告雖先尋得買主慎昌鐘錶有限公司(下稱慎昌公司),然慎昌公司因知悉被告與龍歐公司負責人曲阿龍間有生意往來,為免遭被告誤認在搶奪市場,遂要求原告於82年12月29日簽約前,向被告當時實際之負責人 王禎慧 為詢問購買意願,倘被告願意購買,則慎昌公司讓其優先購買,此時買方之仲介費用則必須由被告支付,嗣經原告前後計三次前往被告公司向王禎慧為通知介紹,但王禎慧均表示不欲購買,待法院拍賣時才買,故慎昌公司即於82年12月29日與龍歐公司簽定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億5千萬元並當場支付簽約訂金300萬元。未料,系爭房地竟於83年1月6日由被告以較高之價額1億6千500萬元購得,然原告既確有為被告居間仲介之事實,且為當時被告實際負責人王禎慧所知悉,原告自得被告要求給付1%之佣金,但被告負責人王禎慧表示佣金業已給付予龍歐公司,並提出面額165萬元之匯款回條予原告,之後即對原告之催討均拒絕給付。
㈡又龍歐公司既係於83年4月1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是原告於98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5年之時效。
㈢為此,原告爰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雙方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被告未曾委託原告向其報告訂約之
機會,而原告事實上亦未向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原告已非被告之報告居間人。又被告與龍歐公司開始協商系爭房地之買賣前,被告均未曾委請被告居中斡旋,而原告亦未曾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提供任何居中斡旋之服務,原告自亦不可能係被告之媒介居間人;況龍歐公司與被告間早已於82年底即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龍歐公司更於82年底及83年1月4日兩次向被告收取買賣價金,兩造並已於83年4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原告既自認其於83年5月20日始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買得,可證其根本未居於媒介居間人之地位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為居中斡旋。
㈡又訴外人王禎慧(即被告負責人甲○○之父親)與曲阿龍
(即龍歐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龍歐公司之董事,二人不但為舊識且為商場夥伴,則被告向王禎慧曾擔任董事之龍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根本無須假手原告或任何第三人之仲介;況王禎慧原本為系爭房地之間接所有權人(透過龍歐公司以股東身分持有),其於曲阿龍打算出售系爭房地之際,即可獲知出售訊息,無須事後得知消息之原告向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故系爭房地之買賣確實無須原告居間介紹,事實上原告亦無任何居間行為,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被告實無居間報酬請求權存在。
㈢縱認原告確有仲介之事實,然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於82
年底即已成立,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逾15年之久,其請求亦已逾15年之時效而消滅。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臺北市○○○路○段○○○號1樓店面及所屬基地持分(建
物面積約55坪,下稱系爭房地,房屋為台北市○○區○○段6小段1959建號,後分割增加3765建號),原為龍歐公司所有,於83年4月1日龍歐公司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被證4)出售予被告,約定買賣價金為1億6千500萬元。
㈡83年1月6日被告公司前負責人王禎慧曾經匯款165萬元予龍歐公司會計 楊芳 年。
㈢龍歐公司於74年12月14日由王禎慧與訴外人曲阿龍合資設立,由曲阿龍擔任董事長、王禎慧擔任董事(被證2)。
㈣王禎慧曾於80年3月4日代表龍歐公司將系爭房地未分割前之店面出租予濃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被證3)。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第100頁背),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無居間契約存在?設如兩造間有居間
契約存在,約定報酬若干?㈡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因原告媒介而成立?㈢設如原告對被告有居間報酬請求權存在,是否已罹於時效
?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原告既主張伊與被告間有居間契約,自應對該有利於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訴外人王禎慧於83年1月6日,在臺北市○○○
路中美公司處,以中美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份代理該公司,口頭承諾願給付被告向訴外人龍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總價金1%之居間報酬(本院卷144頁背面)⒈原告雖提出原證一號彰化銀行之匯款回條聯,用以證明
該居間契約存在。但查,該匯款時間為83年1月6日,匯款人為訴外人王禎慧,受款人為 楊芳年 ,有該匯款回條在卷可證(本院卷25頁)。原告雖不爭執楊芳年為龍歐公司之會計人員,但該金流之發生原因,究係借貸?買賣?贈與?均有可能。何以訴外人王禎慧、楊芳年間之金錢給付,即為仲介費用之給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即難憑採。
⒉訴外人王禎慧曾在本院95年度易字1783號原告被訴恐嚇
之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中美公司如何購得忠孝東路四段231號1樓這個店面?)74年我與曲阿龍合資設立龍歐公司,75年向中聯信託購買這個忠孝東路四段231號房地200坪,我們二人共同經營龍歐公司,81年曲阿龍缺錢要向銀行貸款,當時龍歐公司我也是負責人,我不同意貸款,所以我將龍歐公司的股份讓給曲阿龍,當時我與曲阿龍有約定,若是這房地要賣,我有優先權,在82年起我們就在談,因為曲阿龍資金很困難,他有跟我談房地買賣的事,83年前就談了很多次,就是因為錢談不攏,曲阿龍就說如果我不買,很多人要買,就問我多少錢要買,當時我就決定買下來,購買的時間是83年,但幾月忘記了。(提示告證13買賣契約書,購買時間是否為契約上的時間?)是。...(買賣過程中有無經過乙○○或其他仲介?)沒有。...(乙○○有無在82年12月29日到你總公司找你問你是否要買購龍太公司的事?)沒有。(乙○○說找你三次,有無意見?)沒有這個事。...(83年5月20日提供一個165萬的匯款回條給乙○○,日期是83年1月6日,表示在83年1月6日你已向龍太公司購買這個店面,有何意見?)這是我們後來才知道,曲阿龍有跟我講他有委託乙○○把房子賣給其他的人,約定佣金是百分之一,曲阿龍說現在房子賣給你了,所以希望我要給乙○○百分之一的佣金,雖然這件事跟我無關,但我做人很爽快,要給就給吧,所以我才把錢匯給曲阿龍,由曲阿龍給乙○○,後來曲阿龍有無交給乙○○,我不知道。...(你匯這款項的意思,本來曲阿龍要付給乙○○的佣金,你願意幫曲阿龍付嗎?)對。曲阿龍當時跟我講他們已經簽約了,但因為他比較困難,所以我想說那就我幫曲阿龍付百分之一的佣金。(後來乙○○找你時,你是否有跟乙○○說你已經匯錢給曲阿龍?)我應該沒有講,因為不好意思,房子也不是乙○○介紹的,我匯那個錢是給曲阿龍面子...」(見本院卷53-56頁)。由證人王禎慧之證詞可知,證人從未與原告締結居間契約,係訴外人曲阿龍與原告間存在居間契約。至於證人王禎慧匯款予訴外人曲阿龍之會計楊芳年,係因為訴外人曲阿龍缺乏資金,無法給付居間報酬予原告,證人王禎慧係為給訴外人曲阿龍面子,故匯款予訴外人曲阿龍,至於訴外人未給付原告居間報酬,乃原告與訴外人曲阿龍間之法律關係,尚與被告無涉。基此,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17
7號不起訴處分書、95年偵字4535號起訴書、本院95年度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但審酌該等判決僅略提及原告與訴外人王禎慧有佣金糾紛,對之並未予以實體認定,自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之證據。
㈢綜上可知,原告既無法舉證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其請求
被告給付居間報酬,自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或未經本院引用之證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