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姿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06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656號、112年度緩字第4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未扣案之偽造「 林秀梅 」印章壹個、「林秀梅」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姿雅前因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0607號),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偽造之「林秀梅」印章、印文、署押,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連姿雅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6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案件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如偵卷第45頁所示之「林秀梅」印文1枚,為被告先偽刻「林秀梅」印章後所蓋印,另同卷頁所示之「林秀梅」署押1枚,為被告所偽簽,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62頁),是檢察官就本案偽造之「林秀梅」印章、印文、署押,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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