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98號聲請人 傅裕仁
余惠珍 上列聲請人與 龔黃阿保 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若非於民事訴訟程序支出之費用,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龔黃阿保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111年度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確定,聲請人支出抗告費新台幣1,102元,嗣龔黃阿保死亡,對此聲請以其繼承人為相對人,由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云云。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77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定人,龔黃阿保則為該執行事件標的不動產之共有人,因主張優先承買權而於上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再提起異議,經本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111年度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確定。從而,聲請人所聲請確定之抗告費乃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支出,顯非民事訴訟上所支出費用,其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顯有違誤,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