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3號聲請人 王志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7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7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7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之原告 王永慶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16時55分至17時5分許,說明其購買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原因,聲請人為確認其陳述內容,爰請求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該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及第6項規定,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得聲請閱覽卷宗。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訴訟事件之被告 劉高秀雲劉文賢 之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可稽,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主張其為確認原告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16時55分至17時5分許之陳述內容,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已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特併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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