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聲請人 謝棠屹 法定代理人 甘倢熒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 林恩緯 間112年度司執字第4664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家貧無力支付執行費,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獲准,聲請准予執行救助云云。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者,執行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執行救助。此項關於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之事由,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此觀民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如支付執行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得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又雖主張已獲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等語,惟僅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尚非准許扶助之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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