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70號抗告人 趙時棟 相對人 趙若程
趙若豪 趙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5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原裁定)。惟系爭本票系因兩造就訴外人 趙陳素月 遺留之遺產協商所簽立,然因遺產協商問題未定,故無從給付系爭本票債務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800,000元,下稱系爭本票),並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准許就上述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依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審據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為前開抗辯,惟此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救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祐誠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1113年2月18日800,000元CH392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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