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65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1月20日結婚,並育有子女3人。被告因工作因素長期在大陸地區,詎自95年1月間起被告即行方不明,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迄今仍未返家。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外,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7236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可稽,並據證人即兩造子女乙○○到庭證述略以:原告目前自己一人住○○○鎮○○路,之前被告與原告同住,後來被告就去大陸了。被告回來臺灣都是住旅館,我不知道被告為何住旅館而不回東蘭路。被告去大陸很少回來,應有三年之久,去年過年我有去旅館找過被告,我並沒有過問被告為何要住旅館而不回家。外婆去世時,被告也沒回來幫忙辦理喪事等語(參照本院98年9月9日筆錄)相符。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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