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60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屬於違禁物,而持有人即被告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605公克之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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