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小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小字第二五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玖拾
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戊
○○為附卡持卡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其卡號為:四五一一─九五一0─0九一八─二八四一號(停卡日:九十四年
三月三十一日)、四三一一─九五一0─0九一四─五三四三號之VIS卡(停
卡日: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止累計記帳新
臺幣(以下同)六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未給付,其中六萬四千六百九十六元為消
費款,一千一百七十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等除應給付上開
消費款外,另應連帶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而
上開款項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
件、帳務明細一張等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同條第一項
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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